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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木林,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土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冈独任某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常湘宁、被告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张木林、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妻子吴某某去浪拔湖乡X村,当车行至浪拔湖乡街道与浪拔湖国土所拐弯处不远时,被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被告国土局湘x执法车,从后面超车,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夫妻二人受伤。二原告经南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元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左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的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车上人员责任某等责任某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医疗费等共计x.65元(国土局已付的医疗费除外),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土局辩称:1、对原告的不幸深表同情;2、原告受伤后我方已陆续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等x.84元;3、对于还应该赔偿的是多少就是多少,我们决不推卸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该赔多少就赔多少;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事故所认定的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郭某某的伤情;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吴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

4、票据,旨在证明两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鉴定、交通、医药等费用。

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某某既然定残了,就不能再休息180天了;证据4交通费没有异议,医药费只能凭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另在药店购买的药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鉴定书确定原告吴某某休息180天,不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时限的规定;2、原告吴某某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不符合票据的规定,其他同意国土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虽提出了部份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药费、费用开支票据和费用清单共计金额为x.84元(其中包括原告借生活费1000元)。旨在证明被告国土局已为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金额。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某某就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属于合理合法的费用开支,我方认定,至如餐费、租车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本院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所有费用开支部分认定为: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x.84元,长沙湘雅医院1936元,租救护车费用3300元,共计x.84元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妻子吴某某去浪拔湖乡X村,当车行至浪拔湖乡街道与浪拔湖乡国土所拐弯处不远时,被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被告国土局湘x执法车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不慎造成两车相撞,致使二人受伤。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受伤后经南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09年4月28日,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此事故中当事人沈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14日,原告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左胫骨平元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左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的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休养18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2000元内开支。被鉴定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左踝部软组织挫伤,未达伤残标准,治疗、休养45天,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因两原告系农村户口,所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采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某某为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10%=9025.00元,护理费29.1元/天×42天=1222.2元,误工费29.1元/天×90天(4月15日-7月14日)=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2天=504元,交通费315+3300=3615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568元+x.84元+1936元=x.84元。原告郭某某误工费29.1元/天×45天=1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9.1元/天×18天=523.8元。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共计损失金额x.34元。

另查明:两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国土局已用去医疗费x.84元,租救护车3300元,合计x.84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国土局借生活费1000元。

再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国土局使用的湘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某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的受伤是被告沈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所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成年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国土局、沈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于2009年3月12日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国土局、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郭某某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误工费5674.5元、交通费3615元、医疗费x元,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剩x.8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10元;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沈某某连带赔偿8485.84元,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实际已支付x.84元,扣除应承担的8485.84元,多付出x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返。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国土局、沈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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