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若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卫斌,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肖某。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于2007年10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2008年7月11日进行复婚登记。双方复婚后仍因上述情形发生打架,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对等分割。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双方离婚无异议,但小孩归原告抚养有利,共同财产均分没意见。
原告涂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个人的身份信息。
2、孕检证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3、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曾登记离婚。
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原离婚时对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2008年6月有钝器所致轻微伤的事实。
7、财产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后补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肖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名肖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于2007年10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8年7月11日恢复结婚登记。双方复婚后仍因上述情形时有相骂打架,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双方均不愿抚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经离婚后复婚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但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小孩与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提出与被告肖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由原告涂某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肖某乙从2009年8月起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成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财产分割:坐落在(略)黑山坡村X组的两底两楼砖混结构房屋X栋的南端上下两间和屋内家俱及现金x元归原告涂某某所有;房屋北端上下两间、现金x元、太阳牌125型摩托车1台及被褥1套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若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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