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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前说称年龄比我大五岁,可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事实,实际年龄比我大十岁还多。再加上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双方经充分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我比原告大十几岁,婚前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说我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二人就一起到杭州打工,从今年4月才回来,这能说我不务正业吗,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思想上发生了变化,不满足现状,只要法院多做思想工作,原告一定能回心转意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杭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5日从杭州返回汝州,不再到被告处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认识,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偶尔有吵架现象,但无原则分歧,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双方一定能和好如初。虽然被告年龄比原告年龄大,但年龄悬差不是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孔凡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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