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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姬某某、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二被告开办汝州市丽宝学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作校服使用,拖欠原告校服款x元人民币,并于2005年3月X号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10月前付清。但被告未信守承诺,逾期未付分文,至2007年5月2日被告又给我写出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9月全部还清,但到期后仍分文未付。被告不讲诚信,拖欠货款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x元属实,但该款不是校服款,1994年我经销童装生意,原告是郑州的代理商,我们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5年3月X号由我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分,但后因经济一直较为困难,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偿付利息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X号,被告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服装款贰万伍仟柒佰元整,以前所打欠条作废,本欠款于2005年10月份前还壹万,下余款2006年10月底还清,姬某某、李某某,2005年3月X号。2、2007年5月2日,被告姬某某又向原告马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欠玲玲姐服装款到玖月份一次还清,姬某某,2007.5.2。3、被告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曾经营童装生意,后个体开办汝州市丽宝学校,从事幼儿、小学及中学教育活动。4、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200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于当年10月偿还x元,余款于2006年10月底还清,但却未按承诺履行,有失诚信,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计付,下余x元自2006年11月1日计付,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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