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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申某某(又名申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田某(又名申X、申某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某告)申某某为与被告(反诉某告)田某继承纠纷一案,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1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校霖,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二人父亲申某X于2001年2月10日病逝,立遗嘱将位于辉县X村的堂屋平房五间,西屋平房三间交与我继承,但被告以房屋是自己的为由与我发生争执,经多次调解无效,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辉县X村堂屋平房五间、西屋平房三间由原告继承,同时延伸出来的权利归原告享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继承,且该房屋已被拆迁,现不存在。同时提出反诉某求,要求依法确认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分单”的效力,自己对分单上分给被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系房屋拆迁的被补偿权利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2月6日遗嘱书一份,显示“...我老两口情愿将本村村西头房地产一处和老家房地产一处全部交给申某文继承,过去立过的分单作废,任何人不得干涉...”2、2011年4月19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对赵XX、申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01年2月6日书写的遗嘱是申某X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1年2月6日有申某X、申某X签名的书证一份,显示“我同意将我名下所有房产地势全归申某文继承。立嘱人:申某X。”4、申某X、申某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01年2月6日书写的遗嘱是在申某X精神状态良好,神志清楚的情况下由王XX代书的,是申某X的真实意思表示。5、王XX、赵XX、赵二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同第四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6、郭XX、段XX、申某X、申某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诉某房屋。据此,原告认为依据遗嘱自己取得该争议房屋的全部继承权,该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6年5月10日由申某先和申某文签订的分单协议一份,显示“...1.申某先应分西院平房五间,包括不动产...”,证明原、被告在父亲申某X的主持下分家,被告田某分得西院房屋。2、2010年8月11日孟庄司法所对原告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分单事实存在,西院平房五间分给了被告,东院分给了原告;遗嘱的代书人是申某文亲姐夫张XX,申某X在遗嘱上没有签名;被辉县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证是以分给被告的房子办的。3、2010年8月6日,申某X、申某X、申某X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在分单上明确了两处房产的归属,东院五间平房归申某文,西院五间平房归申某先...”,证明分家及立下分单将西院五间平房分给了被告,东院分给了原告。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2)确认被拆的房屋权属不归申某X所有;(3)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分给被告田某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并办在了申某X的名下,是对房屋的权属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被依法确认无效。5、申某法院对李XX、申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自己对申某X尽到了赡养义务。综合以上证据,被告认为本案争议所涉房屋,已经经过分家,并由分单确认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代书人的签名,该遗嘱无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对赵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赵XX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申某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第二份证据与第四份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上申某X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且与其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均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其中第一组证据分单没有申某X、申某先、申某文的签名或捺印,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申某文不否认分单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对分单内容的确认;第三组证据三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和分单的真实性,因分家时申某X、申某X、申某X没有在场;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判决书确认辉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是因申某X已去世,而非不享有所有权。对被告申某法院调取的第五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遗嘱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形式要件,虽代书人王XX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有效的反映遗嘱形成的过程,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提供的分单为有效证据,同时显示本案的诉某房屋不归申某X所有,因此申某X不享有对诉某房屋处分的权利。另该遗嘱证据中载明的申某X老伴对财产的处理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申某X也无权处分其妻子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应有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遗嘱证据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实现自己取得争议房屋继承权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撤回反诉某求,对其在庭审中提供的为支持自己诉某的证据不再予以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田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2001年2月10日原、被告之父申某X病逝。2010年10月2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辉县X村的堂屋平房五间,西屋平房三间的房屋权属不归申某X所有。庭审后,被告撤回反诉某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地遗嘱指定而取得继承权。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地遗嘱而由继承人直接承受遗产的继承方式。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主张取得争议房屋继承权的依据是2001年2月6日由王XX代写的代书遗嘱,但制作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而该证据没有代书人王XX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形式要件,且立遗嘱人申某X对遗嘱所涉及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本案的诉某房屋,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取得对所争议的房屋继承权及享有由该房屋延伸出来的权利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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