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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刘xx的表姑父胡xx的废品收购点卖自行车,胡不收,张某某即推车离开。在胡xx的废品收购点帮忙的刘xx随即也离开废品收购点。在邓州市xxx路xx巷内二人相遇,刘xx上前将张某某摔倒并踢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将自行车推回收购点。张某某不从。刘xx持砖块朝张某某头部乱砸,致张某某受伤。后二人持砖对砸,刘xx因个子小砸不过张某某而转身离开,张某某在后面追上刘xx,将刘xx摔倒并持砖猛砸刘xx头部,后被在场群众劝止。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张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现场目击证人贾x、李xx、贾xx、李xx、杨xx和证人胡xx、闫xx、马xx、刘xx、张xx等人证言相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2008)公宛鉴DNA字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30日,邓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提取其作案时所穿衣服及作案所用之凶器大理石块上的血迹,经检验为被害人刘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008年9月30日,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X组织现场目击证人贾x、贾xx、李xx、李xx及证人胡xx对被告人张某某照片进行辨认,经混杂辨认,上述证人均辨认出张某某即是2008年9月30日持砖块砸死刘xx的人。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张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郑凯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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