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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禹州市中华药城北五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52岁,汉族,住(略),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全根,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勇智、牛君玲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平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在禹州做药材生意,被告贩药。2004年2月3日,被告欠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2006年4月1日,我向被告索要药款,被告又将欠条更换,之后我又向其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现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0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6年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金额均为x元。

证据二、出库单十四张,分别证明2004年3月22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22日、8月10日及2005年2月3日原、被告进行药材交易的总额为x.5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4年2月3日前,我在原告处购药材累计欠款x元,2004年2月3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都是现款交易。自2004年3月22日后,我分6次偿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给我开具有收据。2006年4月1日,原告到我家追要下欠款,我因手头紧张无法偿还。在饭店用餐后,原告提出欠条烂了,让我重写。我想回家拿收据底子,去掉已还的x元,原告对我说:“咱打交道也不是一年两年了,甭费事了,反正这次你又还不了,跑那路干啥,就照这张写一写,还我时再说”。当时我没在意,按照原样重写了一张。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仅欠他2322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还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还原告药材款3000元,2004年5月15日还700元,2005年2月3日还2000元,另有三笔还款分别为3000元、1800元、3500元,原告收到现金后未写还款日期。

证据二、交易单七张,分别证明2004年4月13日、6月22日、8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交易的金额4347.5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随后被告补写的,原来写的是2004年,2006年又换的条,对该欠条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随后伪造的,且出库单应在被告处,不应该在原告处,出库单与被告的还款也不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六张收据都属实,但这是现金交易时所交的款项,与x元的欠条无关,不是还款,而是当时交的货款。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打了欠条后,原、被告正在交易着,故这x元与欠条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在禹州市经营一家中药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药。至2004年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药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此后是现款交易,不再赊帐。2004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药材款3000元,2004年5月15日还原告欠款700元,2005年2月3日还原告欠款2000元,,后又偿还原告欠款三笔,分别为3000元、1800元、35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合计x元,以上所还款项均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06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老胡某金x元,壹万陆千叁佰贰拾贰元。西合。2006年4月1日”。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现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中药行购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及时履行。被告于2004年欠原告中药款x元属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先后六次偿还原告中药款x元,有六份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也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药材交易的出库单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数额及收款收据数额均不符,不能否定该六份收款收据的效力。对于下欠的2322元欠款,理应由被告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中药款232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赵勇智

审判员牛君玲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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