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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到被告家玩耍,被告拿自制弓箭射中了原告的右眼,随即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监护人仅支付6900元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护理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47.3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伤残补助费。

被告孙某丙辩称,事故属意外造成,并非故意,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病,并已付6900元费用。因被告家庭困难,愿意再付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三中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玩耍时,被告用自制弓箭射伤了原告右眼。原告于2010年2月17日至3月3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内炎5、支气管炎。手术:2010年2月17日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2010年2月24日右眼白内障针吸、前部玻璃体切割术,医疗费为8942.32元。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至4月13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4、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手术:2010年4月7日右眼玻璃体切割、剥膜、光凝、注油术,医疗费为8161.95元。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89.7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900元,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用自制弓箭致伤原告右眼,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外出玩耍时未及时照看,致使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当地的实际,原告护理费为30元/天,按照住院25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过当地标准,应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97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7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丁赔偿x元(已付6900元,再付x元),其余x.97元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晓龙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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