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同年1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同年1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某某、张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生产销售假冒保健品及药品,2008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及药监局在检查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生产窝点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未能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在生产窝点扣押大量的假冒药品和保健品,价值共计76.44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张××、王××等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举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货值金额计7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称查扣物品中的虫草与本案无关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76.4421万元不能作为定罪数额等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称赵某乙系从犯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决定收监之日起计算,以前羁押的天数计算在内。)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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