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乙与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尹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尹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8年7月7日10时2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中华路X路口时,被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左足距骨脱位伴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为此,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给付2000元医疗费外,不再给付后续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8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电动车损失601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存车费15元,共计716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10时25分许,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尹某某驾驶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蔡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距骨脱位伴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石膏制动,出院三周拍片复查,以决定功能锻炼方式;2、避免下床活动,以防意外发生;3、不能自行下床活动,避免加重并发症的发生。原告住院花费8142.83元,门诊224元,复查费134元。中医院检查费用280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01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另查明,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尹某某,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事发后,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电动车评估结论书、营业执照各1份。门诊票据7张。被告尹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收条各1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8840.83元、车损601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存车费1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依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另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出院后避免下床活动和不能自行下床活动,误工及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为:x元/年÷12月/年×2=2589元。护理费为x元/年÷12月/年×2=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0元/天×28天×2=560元。交通费,被告辩解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评估价提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尹某某系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尹某某先期给付的2000元,返还给被告尹某某,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尹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83元,误工费2589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1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存车费15元,共计x.83元。扣除被告尹某某先期给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83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