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22岁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吕某乙,男,76岁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吕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系爷孙关系。2005年11月,吕某乙将其位于源汇区X街X街门面房楼上楼下两间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9月16日,吕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开设风刚烟酒超市。二被告签订了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自己是二被告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搬出所租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与吕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续租合同,原告称该房屋为其所有,被告并不知情;2、被告有理由相信吕某乙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3、吕某乙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原告不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吕某乙应当退还被告及妻子于金枝因购买房屋附条件租赁本案诉争房屋20年的费用30万元,原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吕某乙辩称,房子已交给我孙子,现在我不管了,我收了张某某3个月的房租,我曾退给他,但他不接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鉴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契约约定:吕某乙自愿将座落在源汇区X路北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该契约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向吕某乙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30日的房租3000元。后房屋所有权人吕某甲得知此情况,多次与被告张某某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搬出所租房屋将其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吕某乙于2005年11月将其位于源汇区X街X街门面房楼上楼下两间赠与给原告吕某甲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第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吕某甲;房屋座落:源汇区X街西段;丘(地)号:2-4;产别:私产;幢号:1;房号:2;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平方米):92.07。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所鉴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乙将房屋赠与其孙吕某甲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其在没有接受吕某甲的授权,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某鉴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吕某甲的合法权益,对吕某甲不发生效力。现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所租房屋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吕某甲位于源汇区X路北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红歌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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