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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征用了祁东县X乡X村的集体土地,于2009年开工兴建矿业基建项目。该公司将矿业基建项目和矿口掘进工程分别发包给湖南省楚湘公司、浙江省温州井港公司、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四川泰吉公司承建。自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刘某丙、李某戊和同案人李某文(在逃)等人,以上述4公司未安排村劳务队人员做工等为由,多次采取阻工和用语言威胁等方法敲诈他人钱财。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和同案人李某文共同向湖南省楚湘公司敲诈“劳务费”x元;又与被告人李某戊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向上述4公司敲诈“红包”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刘某乙分得“劳务费”x元、“红包”2800元,合计x元;刘某丙分得“劳务费”x元、“红包”5800元,合计x元;李某丁分得“劳务费”x、“红包”1800元,合计x元;李某戊分得“红包”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湖南省楚湘公司承建的奇源矿业公司的办公楼、变电房、高压水池等项目开始动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得知后,认为奇源矿业公司没有安排工程项目给其村里做,3人商量从王建军所在的公司搞点“劳务费”。2009年12月的一天,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和同案人李某文去楚湘公司项目部工地,找到该项目部负责人黄某辛,要求安排村里的人员做工,在未予以答应后,刘某乙便威胁黄某辛说“你不答应,你的工程就做不成,老百姓就会来阻工,如不给工程做也可以,你给5万元劳务费,我就给你摆平。”黄某辛被迫答应。过了一段时间,因黄某辛尚未兑现,刘某乙又多次打电话进行威胁。2010年元月的一天,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和同案人李某文入住在祁东振华宾馆,黄某辛与其公司的刘某见、刘某平按约定拿了2万元丢在房间的床上就走了。该2万元4人平分,每人各得5000元。过了二三天,刘某丙主动将自己分得的5000元退还给楚湘公司刘某见。2010年春节前,经刘某乙多次催促,黄某辛将3万元从银行划至李某丁的银行账户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将款取出后3人平分,每人各得x元。

2、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得知各矿井开工了,认为各承建公司不懂规矩,没有给村干部拜年和送红包就开工了。于是4人商量采取阻工的方法去向各公司搞点钱用。当天下午,4人开车从祁东县城到各施工工地,以未安排村里劳务队的人员等为由,强行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李某戊还抢走一施工人员的工具丢在地上,各施工单位无奈,被迫停工天半时间。为此,四川泰吉公司掘进队李某癸送给刘某丙“红包”4000元,此款由刘某丙个人占有;温州井港公司掘进队郑某某送给刘某乙“红包”4000元,湖南工程建筑安装公司李某壬送给刘某乙“红包”3000元,刘某乙除自己占有2000元外,其余“红包”款分别分发给刘某丙、李某丁各1000元,李某戊、李某文、肖小平、李某生、李某宝、李某各500元。湖南楚湘公司黄某辛送给刘某乙、李某丁、刘某丙、李某戊和李某文、刘某明各800元“红包”。2010年5月20日上午,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丁、刘某丙、李某戊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乙退赃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辛、郑某某、李某壬、李某癸的陈述,证人黄某己、刘某庚、郭某某、袁某某、刘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戊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刘某乙、刘某丙是主犯;李某丁、李某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刘某丙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丁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违法所得x元,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他是从犯,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他是从犯,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实施敲诈勒索时主动带领当地农民进行阻工,多次当面或打电话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和威胁,并在收到赃款后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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