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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又名蔡某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8日、9月16日由审判员孙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北云门镇X路口时,与原告同方向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一辆豫x机动三轮车由于拐弯没有减速,将原告的摩托车挡风板挂住拖倒。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郭冰男受伤。但被告当时并未停车,拖着原告向前行了五、六米后受到路人指责才停下,将原告送到北云门镇卫生院。由于没有现场,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未发生相撞事故。当时被告是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看,发现原告等人摔倒,出于好心去帮忙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郭××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拐弯未打转向灯,以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3、辉县X镇卫生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治疗费183.70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足母骨骨折;3、颜面部、双上肢、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4、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证(2009年7月22日-7月28日住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左肩部、左足制动;2、每2周某查;3、不舒适随诊),门诊费票据九张(计1345.11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887.13元);5、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处治疗花费1571.60元;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蔡某丙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家电零售业,应按照同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2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证据1中的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上面被告的姓名与车型明显不符,且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无证驾驶赵××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郭××、赵××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被告用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到辉县X镇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3.70元。当日原告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足母骨骨折;3、颜面部、双上肢、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4、颅脑损伤、脑震荡。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左肩部、左足制动;2、每2周某查;3、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2232.24元。原告出生于1992年7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蔡某丙护理,蔡某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家电零售业。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不要求追加赵文溥为共同被告,放弃追究赵文溥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109.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均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因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即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赵××将无牌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均存在过错,因原告不要求追加赵××为共同被告,放弃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蔡某丙自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41.74元;2、护理费305.92元(38.24元/天,计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27.66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部分,即1413.83元,减去已付的109.50元,应再付原告1304.33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虽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壹仟叁佰零肆圆叁角叁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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