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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5年7月25出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42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于2009年2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42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户籍登记在同一户籍中,住所地均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户口登记上显示被告李某甲为户主,被告王某某与户主关系为夫,另有长子王某淞(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王某凝(X年X月X日出生)及其他人登记在同一户籍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可以认定,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债务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二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4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甲全部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中李某乙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并以此证实李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这份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乙的这一主张。其次,本案中的债务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为李某甲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同居的事实,二人根本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也就不存在本案债务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说法。再次,假设李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本案中的债务也不属于共同债务,李某甲不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虽然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并未明确说明是什么性质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李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王某某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与李某甲共同承担,退一步讲即便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原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称:王某某与李某甲不经常见面,两个孩子由李某甲抚养,借李某乙的钱打牌花完了,欠李某乙的钱没有那么多,还了6万多。

根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某甲与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应否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李某甲与王某某虽然均陈述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但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蜜蜂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李某甲与王某某对外以夫妻关系进行户口登记活动,二人共同居住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且双方育有一子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现王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李某甲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已与李某乙约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李某甲应当作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王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上诉称王某某经常不在家,自2001年起其与王某某已经分开,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本案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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