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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56岁。系本案被害人程某刚之父。

诉讼代某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0岁。系本案被害人程某刚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34岁。系本案被害人程某刚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6岁。系本案被害人程某刚之长女。

法定代某人卢某某,系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女,4岁。系本案被害人程某刚之次女。

法定代某人卢某某,系程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及被告人代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8日中午,被害人程某刚与来××、来××在被告人代某经营的“智勇”饭店就餐后,遇到王××也来该饭店就餐,三人又与王××等人一起喝酒。饭后与王××同来的张××结了帐,程某刚即到柜台前称饭店要价高并向代某之妻张××索要两盒香烟。张××只给其一盒,引起程某刚不满,即在饭店吵骂。被告人代某与程某刚发生争吵,被人拦开。后程某刚在饭店门外继续吵骂,代某即持刀捅程某刚腹部一刀。后程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代某向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代某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抢救及赔偿等费用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代某之妻)证明,2008年5月18日中午,程某刚和来××、来××三人在其饭店吃饭,吃完饭结账后准备走时碰到了同在饭店吃饭的王××,又坐在一起喝酒。快结束时和王××一起来的一个年轻人到柜台前算账170元。后程某刚来到柜台前嫌贵,让给他两盒10元的红旗渠烟,其给程某刚一盒,他不愿意,便开始骂人。代某出来和程某刚发生争吵,和程某刚一起来的人把二人拉开后,程某刚在门外继续骂,代某从厨房拿出一把刀走到门外捅了程某刚右胸下侧一刀,随后代某报警。

2、证人王××证明,中午其与程某刚在智勇饭店吃饭,后来因为算账,程某刚与代某发生口角,代某扎了程某刚一刀,扎在胸口。

3、证人张××证明,2008年5月18日其与王××、来××在智勇饭店吃饭时碰到程某刚。快结束时其到柜台前算账168元。回房间后程某刚问其共多少钱,然后就出去了。然后其听到程某刚和张××吵架的声音。其和王××出去后,王××把程某刚拉到门外。后代某从饭店出去,其也跟着出去,看到代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程某刚倒在地上,右胸下部流着血。

4、证人来××证明,其和程某刚、来××在宋村乡代某勇饭店吃饭,吃完饭碰到了王××,又坐在一起喝酒。中间有事先出去了,等其回来时看到程某刚和代某在门口吵架,其上前推程某刚让他不要吵了。正推时见程某刚捂着右胸倒在地上,代某在不远处拿着一把刀站着,程某刚被捅伤后还不罢手,又从地上捡个木棍,想打架,但随即木棍又被程某刚扔到地上,估计他已经拿不住棍子了。随后其和来××把程某刚送到卫生院。

5、证人来××证明,在代某勇饭店门口见程某刚捂着伤口,代某勇拿了把刀站在一边。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眀案发现场位于内黄某宋村X村智勇饭店。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刀及木棍。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程某刚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剌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地面上血迹、尖刀上血迹均与程某刚肋骨DNA的STR分型一致。

9、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5月18日从智勇饭店厨房提取作案凶器尖刀一把,并经代某辨认,此刀是其捅程某刚的刀。

10、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证明,代某捅伤程某刚后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内黄某公安局白条河派出所抓获证明及相关笔录等材料证明:根据被告人代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苌运田,且苌已被逮捕。

12、被害人程某刚之父程某甲证明,代某的家人通过村干部两次共计给其x元。

13、被告人代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上诉及程某甲的诉讼代某人代某称:原判对被告人代某量刑轻,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代某上诉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原判对被告人代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关于上诉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上诉及程某甲的诉讼代某人代某称“原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作出的赔偿数额适当。其上诉和代某称“原判对被告人代某量刑轻”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及程某甲的诉讼代某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应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作案后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的上诉理由及程某甲的诉讼代某人的代某意见和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田晓锋

代某审判员李晔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平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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