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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城关供销社诉被告梁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城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女,出生于(略)。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城关供销社诉被告梁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新密市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和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丈夫郭保庆协商借款15万元,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15万元,月利率2%,原告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新城东十字口西南角门市楼房一至三层的年经营收入1.6万元由被告收取,抵每年的利息;剩余的利息用该楼四至五层的经营收入抵,如四层以上租不出去,利息另算。原告门市楼房一层至五层,被告有自主经营权和对外承租权,原告无权干涉,但被告无转卖权。原告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全年利息,本协议终止。如原告还不上本金及全年利息,按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继续执行。如一方违约应补偿对方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将门市楼房交给被告,但被告仅借给原告10万元,另5万元一直未付。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三个月内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可按2004年4月23日所达成的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执行,即原告的门市楼房由被告经营和租赁四十年,被告租赁和经营期间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四十年后原告收回经营权,借被告的15万元本息不再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5万元。同年10月份,郭保庆病故,剩余的5万元被告也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郭保庆病故为由不再履行协议。2008年7月31日,原告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限被告10日内搬出原告的门市楼房。同年8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通知被告,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门市楼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和同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二份;2、解除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通知一份及现场照片七张;3、其它证据材料复印件21页;4、本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10万元。

被告辩称,200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给原告15万元,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充分协商,原、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还款,双方的借款协议就变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诉称被告仅向其支付10万元借款,还有5万元一直未付,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提出解除协议。事实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完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反而是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变为租赁协议后应继续履行。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和同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2、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200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支付了15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同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5万元,不再履行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2008年7月23日原告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限被告十日内搬出原告的门市楼房。同年8月2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超过三个月后才请求确认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补偿10万元,其中第三条约定:“还本及利息办法:甲方(原告)愿将现在东十字口(新密市新城)西南角门市楼一至三楼的经营收入的全部年计1.6万元,由乙方(被告)收取,抵每年的利息,剩余的利息用四至五楼的经营收入抵,如四楼以上租不出去,利息另算”。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的门市楼一楼至五楼,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和对外承租权,甲方无权干预。但乙方无转卖权,产权归甲方”。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借用梁某现金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如甲方三个月内还不上所借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可按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达成的协议中的三、四条款执行。即甲方的门市楼由乙方经营或租赁四十年,乙方租赁或经营期间,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四十年后甲方收回经营权,其所借用乙方的十五万元本息甲方不再偿还。二、明确前协议所经营的范围及面积。位于新密市东十字口西南角城关供销社门市楼(原天岭大酒店),一楼大厅和后操作间、一楼楼梯门口间,二楼包括后二楼和前楼、三楼以上全部乙方经营。现有的商户(除一楼电料门市四年以后由乙方收回经营权)、租房户由甲方负责清退。四、本协议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四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楼上张贴通知:“梁某同志:因你拒不履行借款协议,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限你十日内搬出你所使用我社的所有房屋,解除该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同年8月2日,原告又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同月3日,梁某签收了该信件。2009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门市楼,双方形成纠纷。同年6月8日,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协议解除,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占有原告的门市楼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门市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解除借款协议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其现在反诉要求确认原告通知解除借款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占用原告新密市X镇供销社位于新密市新城东十字口西南角门市楼房;

二、驳回被告梁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海万顺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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