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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向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46岁,土家族,农民,吉首市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38岁,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系邻居。原告屋后及被告偏房墙后原是吉首市X村X组的菜地。1997年,该地被征用。1999年,原告在自家屋后修一澡堂,砌了水泥路台阶,修了围墙,以便通行。因占用田爱秀的柑橘园,原告还给其补偿费400元。2004年,原告对自家房屋进行了改造,原澡堂拆除。原告屋后这条通往光明新村的通道,多年来双方未因权属、通行发生争议。2008年10月9日,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家后门外紧靠在被告偏房墙体的围墙,双方为相邻权益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正当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围墙,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拆除紧靠在偏房屋基的围墙等抗辩理由,因其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正确行使通行、排水、采光等相邻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某甲停止对原告向某某相邻权益的侵害;2、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某某采取侵吞和蚕食的手段侵占国有土地和消防通道,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围在马某屋基上的围墙,拆除在消防通道和共有通道的一切建筑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说,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经查,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围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建围墙侵占国有土地和消防通道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滨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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