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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丈县光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丈县兴达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古丈县光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古丈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仅2个月后,古丈县政府下文启动红星茶叶专业市场,致使该地段租金上涨。双方签订的合同租期达五年之久、租金为38元/平米。李某某认为再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要求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增加房屋租金。古丈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愿增加房屋租金,与李某某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古丈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月11月1日前从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租的房屋退出,本案《租房协议》就此解除,双方互不补偿。

二、《租房协议》解除前的租金按原《租房协议》的约定执行(已交付)。

三、一、二审诉讼费共1000元,由上诉人古丈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胡基厚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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