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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罗某乙、廖某丙犯聚众哄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略))人

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廖某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0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罗某乙、廖某丙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罗某乙、廖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5日早上七八点钟,由于下大雨,(略)连湖乡至联合乡一段河水猛涨。被告人廖某丁、廖某甲、罗某乙到河边捞水柴时,发现联合乡马岩洞电站一号拌和楼处两个水箱被洪水冲浮起来。廖某丁提出将水箱拉过来,负责电站物资看管的罗某己说,那是公司的财产,不要去弄,随即又给罗某庚打电话称水涨很大,两个水箱浮起来了,公司要派人来弄,不然其他人要去弄。罗某庚接到电话后又给公司刘经理打电话,刘经理答复马上派人报告派出所。被告人廖某丁叫廖某甲给廖某戊、廖某丙打电话叫要绳子和盆子来,然后自己下河拉水箱。当第一个水箱拉到岸边时,廖某戊拿着绳子和盆子到达现场。廖某甲、廖某戊、罗某乙负责舀水和套水箱,廖某丁又下河去拉第二个水箱。廖某甲、廖某戊、罗某乙将其中一个水箱拉到上游龙座(地名)放置,此处距一号拌和楼五六百米。在拉第二个水箱时,被告人廖某丙划船下来看见,共同将第二个水箱拉到龙座。五被告人轮流照看水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水箱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被告人廖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七八点钟,他和廖某甲、罗某乙在河边捞水柴时,看见马岩洞电站一号拌场的两个铁水缸被河水冲出去,他们便一起将水缸拉到岸边。当时他们心想,如果项目部不报案、不来找他们,就可以把水缸卖了分钱,如果找来了,也要找对方要工钱。当时罗某己在现场照看,说水缸是公司的,不准弄,要冲走就让它冲走。但他们没有听,还是将水缸拉走了,罗某己见他们不听制止,便给罗某庚打了电话,之后就再没有说什么。一起拉水箱的还有廖某戊和廖某丙。五人将水缸拉到龙座的一条支路上,然后轮流回家换衣服,当他们还没来得及商量怎么处理水缸时,派出所的就来到现场。他们将水缸拉到龙座有三个原因:一是那里好放,二是不容易被人发现,三是靠公路方便卖。

2.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在拉水箱时,罗某己出来说:“这东西是公司的,你们敢弄呀,我给公司打个电话。”然后罗某己就打电话说:“水箱浮起来了,有人要弄,我不管了。”之后罗某己就一直没说话了。他们将水箱放在龙座的原因是:拉到那里就拉不动了,没法往前拉了,本身龙座那里也有个坝子,好停放,拉出去卖那里也好上车,如果被贵州局的发现了要弄回去,给他们打捞费后,那里也好推下水。结果下一步该怎么处理还没商量好,派出所的就来了。电站保安队的方顺行曾经给他们说过,电站工地上的东西不准弄起走,不管涨不涨水,除非是施工队不要的。

3.被告人廖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他接到信后带着绳子和盆子来到马岩洞电站一号拌和楼。他看见廖某丁、廖某甲、罗某乙将两口水箱拉住。他用绳子套住水箱,廖某丁和罗某乙将水箱里的水舀了一些,然后大家一起将水箱拉到龙座的便道上。拉第二个水箱时廖某丙来帮忙的。之后大家轮流回家换衣服,派出所的来到现场将他们带走。在拉水箱的过程中,一直没有人出面制止。他们拉走水箱的目的是弄去卖了分点钱,如果被贵州局的发现后,他们就要索要打捞费。

4.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7点多钟,他到郁江河去看涨水情况时,看见廖某甲和廖某丁在拉拌和场的水箱,之后廖某戊也拿着盆子和绳子来到现场。他们叫他帮忙舀水箱里的水,然后将两个水箱拉到龙座。当大家在龙座照看水箱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将水箱放在龙座的原因是,一是那里离现场较远,不容易发现,此外,那里靠公路,以后不论怎么处理都方便。

5.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参与拉了第二个水箱。他们拉水箱时认为,反正涨大水,这些东西可能要被冲走,他们弄回来,不管怎样,总要占点便宜,就是要还给电站,也要对方给点打捞费。如果电站不发现,他们就准备把水箱卖了得点钱。龙座放水箱的地方在拌和场看不见,相隔五百多米。

6.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他接到电话报告两个蓄水箱被当地村民强行拖移,于是将情况报告给派出所。

7.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他在一号拌和楼照看工地,廖某丁、廖某甲、罗某乙先后来到现场,站在公路边,把拌和楼下的水箱看倒起。水逐渐涨起来,两个水箱随着浮起。廖某丁问怎么办,廖某甲说冲出去了就去套。然后廖某丁叫廖某甲给廖某戊打电话叫拿绳子来。他听见后说:“不要乱搞,这要请示公司,东西不准弄起走,我在这里照看。”他见对方没有理睬,便给罗某庚打电话说:“涨水了,东西浮起来了,可能有人要弄走,我看不住,我不管了。”罗某庚说其马上给公司打电话,叫他先看住。之后,廖某丁等人就当他不存在一样,把两个水箱拉走。

8.证人罗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七八点钟时,罗某己给他打电话说:“你打个电话给公司,水涨起来了,怕一号楼的水箱被人弄走。”他对罗某己说:“我马上给公司打电话。”然后便挂了电话。他接了电话后,便给基建公司的刘小秋报告了情况,刘说马上通知派出所。

9.证人方顺行的证言。证明由于当时河里的水大,他们没有交通工具,他和两名保安以及看守工地的人只得在坡上吼不准弄起走,不知道对方听到没有。他曾经给廖某丁等人打个招呼,说不管涨不涨水,工地上的东西都不准弄,除非是施工队不要的。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他听说有人在偷水箱,便与罗某庚过去看,由于大水将路淹没,只能远远地看见有五个人把水箱拉起往上游走。他们隔得远,没办法制止,便回去叫保安队去看一下,然后给派出所报了案。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号拌和楼的两个水箱分别是用于制外加剂和装水,案发时还在使用。

1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13.常住人口登记表。

14.郁山派出所办案说明。

15.现场图、现场照片。

16.辨认笔录。

17.赃物估价鉴定结论。

(二)被告人廖某戊及其辩护人举示的证据

1.现场照片4张。

2.情况说明。

(三)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明洪水涨起来后,水箱被冲出去十几米远,他打电话报告了罗某庚,之后廖某丁等人才来到现场。廖某丁等人要套水箱的时候,对他说:“你们不去弄,我们就去套了,套来后公司要给我们搞点钱。”由于他给公司报告后,公司也没来抢救,也没有叫他进行阻止,所以他就没有制止廖某丁等人拉水箱。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他早上下班回项目部吃饭时,看见廖某丁和廖某甲在拉水箱,无人制止,水箱离原位置有十多米远,他没看见罗某己。

3.证人陈某壬的证言。廖某丁等人拉水箱时,他站在500米远的公路上观望,当时保安队的几个人在他旁边看,没有过去阻止,只是说他们要遭,公安局的马上来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罗某乙、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财物看管人的阻止下,公然抢走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丁、廖某甲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廖某戊、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某丁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廖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廖某戊犯聚众哄抢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罗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廖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廖某甲、罗某乙、廖某丙提出:1.一审没有采信证人罗某己出庭作证的内容错误;2.他们出于挽救他人财物的动机而冒着生命危险打捞漂浮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哄抢行为,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廖某甲、罗某乙、廖某丙提出一审没有采信证人罗某己的出庭作证内容的问题,经查,证人罗某己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在是否制止被告人廖某丁等人拉水箱的情节上出现反复。本院认为,罗某己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内容不实,其证明廖某丁等人到达现场是在其向某某庚打电话报告之后,以及廖某丁等人在拉水箱时对其讲“你们不去弄,我们就去套了,套来后公司要给我们搞点钱”等语言要么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不符,要么得不到各被告人的印证,故其在法庭上的证言缺乏真实性;相反,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罗某己在法庭上的证言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罗某乙、廖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人多势众,不顾财物管理人的劝阻,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丁、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乙、廖某戊、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廖某甲、罗某乙、廖某丙提出,他们出于挽救他人财物的动机而冒着生命危险打捞漂浮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哄抢行为,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各被告人在实际转移水箱的过程中,水箱管理人和所有人的制止行为不明显,但这种状况的出现,有自然灾害导致财物管理人和所有人不能有效行使管理权的因素,同时,在被告人拖移水箱之前,财物管理人已经对其拖移行为予以了制止,并表明了不得将电站并未放弃权益的水箱非法占有的态度,因此,各被告人拖移水箱的行为违背了财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意志,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各被告人转移水箱并取得实际控制权后,并未及时与水箱所有人或管理人取得联系,交出水箱,使得水箱处于“失控”状态;各被告人对水箱的非法占有状态与其供述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吻合;虽然各被告人最终没有来得及处置已经被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但那只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与其先前的行为性质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廖某甲、罗某乙、廖某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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