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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崔某某与陈某、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66岁。

原告崔某某,女,5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6岁。

原告尚某某、崔某某与被告陈某、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崔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的豫x号哈飞轿车在漯河市贸易区X路行驶时,将徒步行走的两原告撞伤,两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肇事车辆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但二原告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且被告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哈飞轿车在漯河市贸易区X路行驶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尚某某、崔某某撞伤,当晚,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事故造成尚某某L1腰椎椎体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崔某某左胫骨上端骨折、L3压缩性骨折。原告尚某某花去医疗费x.31元,原告崔某某花去医疗费x.83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尚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原告尚某某由其子尚某明和儿媳魏育文护理,原告崔某某由其女尚某君护理,三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漯河市交警支队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崔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尚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原告崔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2010年8月2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尚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肇事车辆豫x号哈飞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哈飞轿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原告尚某某、崔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分别为每月x元和9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尚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x.31元。2.护理费x元(每天39.37元,按150天2人计)。3.营养费1030元(每天10元,按103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每天30元,按103天计)。5.误工费x.35元(每天74.95元,按153天计)。6.残疾赔偿金x.41元(每年x.56元,按15年计算,再乘以21%)。7.后续治疗费x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7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原告崔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x.83元。2.护理费5905.5元(每天39.37元,按150天计)。3.营养费1030元(每天10元,按103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每天30元,按103天计)。5.误工费x.35元(每天74.95元,按153天计)。6.残疾赔偿金x.43元(每年x.56元,按20年计算,再乘以11%)。7.后续治疗费6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x.11元。因豫x号哈飞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x.1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陈某予以赔付。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分期付款购买,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陈某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仅系作为其债权的担保,不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x.18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尚某某、崔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崔某某对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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