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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与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崔某某、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崔某某、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松林、李慧凤、李跃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勇建、被告育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凤、陈某某、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11日与被告育林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育林公司征用原告土地316亩,该土地用于“对外经贸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项目建设,被告育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32万元征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育林公司提供了316亩土地,被告育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征地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育林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育林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停工,施工单位多次找原告解决,造成极坏影响。后经调查得知,对外经贸大学附属中学已于2004年3月通知被告育林公司,根据北京市教委的规定,不允许对外经贸大学附属中学异地办校。被告育林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基于此,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向被告育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办理了邮寄公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因被告育林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依法解除土地征用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承担清算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土地证,是真正的违约者,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该协议。2、三被告根本没有违约,更不应承担违约金。3、起诉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毫无关联。4、原告从未向被告催告过交纳后续费用。5、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停办不属实。6、即使被告与第三方联合办学停止,也不是原告请求解除土地协议的合法根据,因为被告还可能与另外一方合作。7、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协议的后期履行,已经是原告的合同目的全部实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被告育林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成立,股东为崔某某、王某某)欲在新郑筹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就征用土地一事与原告进行了磋商,双方为了开发土地资源,提高河南省基础教育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被告育林公司决定征用原告土地316亩,用于筹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于200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乙方为被告育林公司,约定:一、征用土地位于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航空路北侧,具体位置:南至航空路中心线,北至航空路中心线向北666.67米,西至世纪大道中心线,东至由世纪大道中心线向东316米,土地呈长方形,面积计316亩,四邻、权属、数量无任何纠纷。二、所征用土地综合价款x元/亩,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地上各类附属物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勘测考古费、政府及部门的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和管理费、土地使用证办理费等一切费用,总计价款x元。三、付款方法:第一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付款2000/亩(计63.2万元),10日内原告应把土地勘测、考古、测绘、红线定位、土地全部附属物(除枣树、各类树木)清理等工作完成,不得影响被告施工进驻;第二批:2003年元月15日前,被告付款3000/亩(计94.8万元);第三批:2003年6月30日前,原告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办理完毕交于被告后,被告付清x/亩(计316万元);第四批:剩余5000/亩(计158万元)被告应在200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给原告。四、原告的权利义务:1、有权监督被告对征用土地的使用用途,有权按协议约定督促被告付款;4、负责在2002年9月30日前把世纪大道完工开通,并按被告要求开通高压电力设施和通讯光缆设施,在2003年4月30日前开通航空路东段及被告所征用土地东侧相邻和北侧相邻宽40米的道路;5、必须保证被告施工建设的道路、用水、用电等畅通,保证被告生活垃圾、污水、排水路线的畅通和处理流向等。五、被告的权利义务:2、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等内容。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变更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下面有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环、被告育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名,被告育林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在双方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中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上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育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价款30万元。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称是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批全部土地价款即x元而导致其无法履行其在协议中所确定的与付款相关部分的义务,至今也未为被告育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被告育林公司称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其的履行时间都是比较宽容的,双方均不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为此被告提供了2003年4月5日原告的继任镇长在内容相同的空白土地征用协议书上签字的合同书,以此证明双方于2003年4月5日仍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合同,本应由原告履行的相关义务,被告已替其履行,并为此实际垫付了资金。原告没有提供己方履行合同上述相关义务的证据。

被告育林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02年7月15日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2003年6月27日成立了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3年8月5日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03年8月20日,被确定为郑州市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而北京市金融商贸职业技术学校(2004年7月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与北京市金融商贸职业技术学校合并,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附属中学现已不存在)称按北京市教委的规定,原则上不批准异地办学,并在2004年3月已电话通知了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森,请他考虑终止合作办学有关事项,陈某森同志表示处理完手头工作后,将赴京商议善后事宜,后再无联系,并已在2004年5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来人调查此事时,该校已出具材料作了说明。

本案争议的征地协议中所约定的土地,新郑市国土地资源局于2007年2月8日与河南雏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育林公司于2002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欲以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征地款的违约行为和北京教委关于不准异地办学的规定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索要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63.2万元,被告仅付款30万元,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这一违约行为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索要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均不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为此被告提供了2003年4月5日原告的继任镇长在内容相同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上签字的合同书,依此证明双方于2003年4月5日仍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认为,依据合同,本应由原告出资履行的多项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被告代其履行,应抵被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2002年8月11日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均没有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虽然被告没有在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付款63.2万元,但是到2003年4月,双方仍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合意;庭审中,依据合同应当由原告出资履行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而被告提供了代为原告履行义务,并实际垫资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育林公司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李慧凤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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