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99‰,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由被告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息至2008年10月31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一份;2、2007年7月6日借据一份;3、2007年7月6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刘某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某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9.99‰,期限至2008年7月6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作担保。现借款日期已过,被告刘某甲仅付息至200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被告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4000元及2009年6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9.99‰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刘某乙、时某某、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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