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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已与别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且已分居四年余。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该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均已与他人同居并各自生育有子女,双方分居已二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计生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双方均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各自生育有子女,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生育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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