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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某公司)、左某、蒲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

被告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左某。

被告蒲某。

原告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某公司)、左某、蒲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马某及被告柘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南XX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有长年运输业务。2008年9月21日,被告蒲某持被告柘城某公司行车证和驾驶证,并且驾驶被告柘城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到原告处要求托运货物,原告审查被告司机的有关证照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蒲某代表柘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数量为87托29寸玻壳的货物交由蒲某托运至佛山,总运费为x元,原告预付9400元,余款3000元,待货物安全运送至交货地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运费9400元。当日,被告蒲某将货物装车后发往佛山,在车辆行至京珠高速漯河公路段时,该车辆挂车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大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蒲某驾驶车头逃逸,原告派工作人员租车前往处理事故。经原告和安飞公司统计核实,本次火灾造成60托玻壳全部报废,价值x.8元,安飞公司按照协议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赔偿款x.8元。上述款项被扣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元。

被告柘城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柘城某公司既没有授权实际车主运输原告货物,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柘城某公司对实际承运人左某承运原告货物并不知情;仅靠安飞公司与原告单方统计数字不能认定本案货物实际损失价值;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原告应向安飞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豫x系被告左某所有,挂靠柘城某公司,司机蒲某是被告左某雇用的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河南XX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郑州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玻壳,原告承担所承运货物的安全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出现货损、货差,原告应照价赔偿,对受损的一切费用承担责任。2008年9月21日,郑州XX集团物流总公司十二公司代表人王某海与被告蒲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载明:承运方系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蒲某;货物在2008年9月21日前从郑州运到佛山,中途运输全过程货物安全由承运方负全责,包括事故、货损货差、丢失、污染等;货物品名为29寸玻壳,共87托;预付金额9400元,余款3000元,运费总金额x元。该合同落款处有托运方代表王某海和承运方代表蒲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蒲某支付预付款9400元,当日,被告蒲某驾驶所有人为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货车到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装货,该公司产品出库清单显示蒲某接收的货物87托计2088枚,物品包装及托架完好,该产品出库清单下方签有“蒲某”的名字。在当日23时许,蒲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处发生自燃,致使车辆、货物损失。

另查明,“郑州XX集团物流总公司十二公司”全称为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十二公司,系原告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办理有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物流总公司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9月21日的运输合同系蒲某本人所签,产品出库清单下方的“蒲某”是其儿子代签。

原告提交河南XX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单、2008年12月22日证明、扣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价值共计x.8元,已从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

被告柘城某公司提交2006年5月2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左某,用以证明豫x号货车挂靠被告柘城某公司名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柘城某公司称蒲某系实际车主左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1日运输合同一份、郑州XX集团物流总公司十二公司运输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装车通知单一份、产品出库清单一份、翻托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一份、扣款协议一份、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柘城某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2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柘城某公司的盖章,但驾驶人员蒲某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海与被告蒲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对其签字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及蒲某所代表的挂靠单位柘城某公司承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河南XX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翻托产品确认单、2008年12月22日证明、扣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货物损失x.8元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其收取原告预付的运费9400元,亦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左某、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二十万零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四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柘城县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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