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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安某甲、安某乙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蒋某某之妻。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安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安某乙之母。

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旭。

申诉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安某甲、安某乙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再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学斌、胡峰出庭。申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申诉人安某甲、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申诉人安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安某甲、安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日,原告安某甲、安某乙诉称,2009年8月28日晚7点左右,二原告骑摩托车进城看灯展,在经过被告家东侧时,被告开一辆改装的四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致使原告摩托车撞到原审二被告的四轮车上,使安某甲右腿骨折,安某乙血管破裂,共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2元。

原审中,被告蒋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蒋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横穿马路,而是正常行驶,原告从北侧行驶,他逆行了并且是酒后驾驶,违章载人,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中,原告针对焦点1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观点是被告无证驾驶车辆,且天黑被告的车没有灯,由第二被告用电灯照着从路南向北走,车突然熄火,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的意见是他的车是农用车,有灯并且不是南北方向行驶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乔一X、余一X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章撞到被告的四轮车上了,因此原告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个证人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所述内容不真实,并且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无证人身份证明,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蒋某某的一份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没有驾驶证。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中,针对焦点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张,商丘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三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两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伤,花去医疗费x.92元。被告的异议是,该两份医疗票据是复印件,看不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2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睢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睢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各一份,睢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安某甲、安某乙的医疗费用单一份进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看不懂,也不应该看,也没有必要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另外给原告现金300元,以此证明被告共计给原告25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仅为二原告垫付1000元。经查,被告提供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分别为安某生270元,王某某90元,安某乙90元,四张预交款收据分别是安某乙500元、500元,安某甲700元,安某生100元。姓名安某生、王某某的票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安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原告安某乙与被告蒋某某开的四轮带拖斗的拖拉机在被告蒋某某家东侧,周堂至睢县X路上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安某甲为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12元;原告安某乙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花去医疗费4458.80元。被告蒋某某已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790元。另查明原告安某甲和被告蒋某某均没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

原审认为,原告安某甲和被告蒋某某均无证驾驶摩托车和四轮拖拉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又没有及时报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原告安某甲和被告蒋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安某甲的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原告安某乙的医疗费4458.80元、误工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共计x.92元,被告蒋某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x.96元。因为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1790元,以此被告蒋某某应再给付二原告x.96元。被告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了两个相互矛盾的事实,即:对安某甲、安某乙是自己摔伤的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又确认安某甲、安某乙是与申诉人相撞致伤的事实。二、被申诉人安某乙系11岁的学生,原审判决申诉人蒋某某承担被申诉人安某乙误工费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被申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酒后逆行,碰在了申诉人驾驶的四轮车的右后车盘上,导致被申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诉人欲报警遭到被申诉人的阻止。申诉人是否持有驾驶证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及判决结果均错误,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求。被申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被申诉人的答辩,归纳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交通事故部分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应予维持。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再审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且无补充。

针对焦点一,申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证人乔一X、余一X、蒋某杰的当庭证词,证明被申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逆行撞在申诉人的四轮车的右后方;2、照片两张,证明被申诉人的摩托车撞在申诉人四轮车的右后方。

庭审中,被申诉人质证称,证人与证人、证人与申诉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申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申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是自己模拟现场后拍摄的,主观性强,没有客观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

再审认为,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人酒后逆行驾驶摩托车撞在申诉人车后,且不能相互印证地证明申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但申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的异议成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对双方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再审中,被申诉人之妻证实被申诉人安某甲又名安X,据此,名为安某生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为安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蒋某某为二被申诉人已垫付医疗费2160元。庭审中,被申诉人对安某乙的年龄和身份无异议。

再审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陈述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8日晚7时左右,被申诉人安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申诉人安某乙及妻子与申诉人蒋某某开的四轮带拖斗的拖拉机在蒋某某家东侧,周堂至睢县X路上发生碰撞,二被申诉人受伤。被申诉人安某甲为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x.12元;被申诉人安某乙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花去医疗费4458.80元。申诉人蒋某某已为二被申诉人支付医疗费2160元。另查明原告安某甲和被告蒋某某均没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

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认定此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审据此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支持。因再审查明,申诉人已为被申诉人垫付医疗费216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790元;另被申请人安某乙发生事故时11岁,无工资收入,原审判决申诉人为其承担误工费220元不当,申诉人申诉和抗诉机关对此的抗诉再审予以支持,上述两项从申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96元;

二、申诉人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被申诉人赔偿款x.96元;

三、维持本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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