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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钞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某、陶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钞某某、陶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晚9时30分,被告人钞某某以其父钞某全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刘某等人到钞××(略)院内,将钞××及其父亲钞××、母亲刘××打伤。经鉴定,钞××头部的损伤为轻伤,左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钞××左手部的损伤为轻伤,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刘××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钞某某、陶某某、刘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先后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钞××、钞××、刘××的陈述,证人陶××、钞××、钞××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某、陶某某、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陶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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