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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醴陵市财政局神福港镇财税所(略),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自2006年12月任醴陵市X镇财税所(略)职务,是该镇政府的总会计。

2006年前后,醴陵市X镇因扩大集镇规模需要,在该镇旧集镇附近开发新集镇。新集镇开发商为李某丁。2006年4月,李某丁将应向醴陵市X镇政府缴纳的x元集镇开发费交给马某某,马某某收款后向李某丁出具了一张临时收条。同年10月,李某丁将集镇开发费及因其超生应向神福港镇政府上缴的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交与马某某,马某某收回上述x元的临时收条后,向李某丁出具了一张x元的临时收据。2007年12月,马某某向李某丁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编号为湘财通字(2006)x],并要求李某丁将上述x元的临时收据撕毁,马某某在该收据记账联上注明的交款单位为李某丁、收款项目为集镇开发、社会抚养费,收款人为张;在该收据存根联注明的交款人为财政所、收款项目为农村X路建设,收款人为张。之后,马某某没有将上述款项列入醴陵市X镇政府账务。

2006年,时任醴陵市X镇党委书记许某某与镇党委委员邱某某为修建神福港镇至新阳乡的跨江大桥到北京募捐,回到醴陵后,邱某某将3000余元的现金、x余元的发票(在北京募捐发生的费用发票)及向汤某燕、汤某渐、方光花、周振武和邹再华五人出具的、注明收款金额合计x元的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存根联交与马某某,马某某将上述费用发票报销后,未将上述x元收入记帐,也未将该款存于神福港镇政府帐户。

2007年,醴陵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在醴陵市X镇办点,同年年底,评审中心主任杨某某将x元交给马某某,作为对神福港镇政府的扶持款,马某某收款后,向杨某某出具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编号为湘财通字(2006)x。之后,马某某未将该x元记账,也未将该款存于神福港镇政府帐户。

2008年1月前后,杨某江、汤某甲向神福港镇政府购买平山峰林某的树木,并将x元的购树款交给马某某,马某某收款后出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湘财通字(2006)x,马某某在该收据的客户联和记账联上写明:交款单位为杨某江、收款项目为购平峰林某树款,金额为x元,收款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收款人为马;在该收据存根联写明:交款单位为醴陵移动公司,交款时间为2008年12月,收款项目为扶助款,金额为1000元,收款人为丁。之后,马某某未将该x元记账,也未将该款存于神福港镇政府帐户。

2008年7月,醴陵市财政局将修S313线拨付的x元征地补偿款支付到李某凯的信用社账户,因土地未实际征用,李某凯之父李某台将x元交给马某某以退回醴陵市X镇政府,马某某收款后,向李某台出具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湘财通字(2006)x。之后,马某某未将该x元记账,也未将该款存于神福港镇政府帐户。

2009年正月,醴陵市X镇工作人员李某向醴陵市X镇上缴2008年度的工资和津补贴。李某向马某某交纳了一些现金、出具领取x元津补贴领条一张(未实际领款),马某某收到上述现金及领条后,向李某出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编号为湘财通字(2008)x。马某某在该收据的记账联上写明:交款单位为李某、收款项目为在外争取资金,收款金额为x元,收款时间为2009年2月2日,收款人为马;在该收据的存根联上写明:交款单位市交通局,收款项目修路款,金额2000元,收款人为钟,收款时间2009年5月23日。之后,马某某将上述x元的领条报账,领取现金x元,马某某未将该x元记账,也未将该款存于神福港镇政府帐户。

为修建S313线,S313线原计划拆迁神福港镇X村张爱民的房屋,并下拨了x元房屋拆迁款到神福港镇X村支部书记处。之后,因种种原因,张爱民的房屋不需拆迁。2009年6月,时任下三洲村支部书记林某某交给马某某x元现金和一张5000元的领条,马某某向林某某出具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湘财通字(2008)x。被告人将上述5000元领条报销后,领取了现金5000元,马某某未将该x元记账,也未将该款存于醴陵市X镇政府帐户。

综上所述,自2006年年初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直接收取现金或将收取的发票、领条报账后获得现金的方式,实际收到现金x元,马某某向交款人出具了代表醴陵市X镇政府收款的专用票据,票据记账联及客户联注明的收款金额为x元,存根联上注明的收款金额为x元,马某某未将上述收入记账,也未将款存于醴陵市X镇政府帐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开具的涉案票据均由醴陵市财政局发放,是醴陵市X镇政府对外收费的正式、合法票据,马某某已在醴陵市财政局将上述票据核销。票据的交款人联已由马某某(或开票人)交付交款人,记账联留于马某某处,存根联存于醴陵市X镇财政所。

2009年5月至7月,醴陵市审计局对醴陵市X镇政府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财务进行了审计。醴陵市审计局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神福港镇政府的总会计凭证、账本、决算报表、机关会计凭证、账本及报表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马某某未将涉案票据的记账联、存根联交与审计部门审计,未将上述收入未记账、未入账的事实向有关领导或审计部门汇报。

被告人马某某离任审计表明,2010年元月至2010年5月,马某某欠醴陵市神福港财税所现金x.5元。

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收取了由谢某某转交的神福港镇长沙岭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未向交款人出具收据,也未将收入入账。

2006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取了醴陵市X镇X村为修建神福港镇大桥上交的4550元捐款未向交款人出具票据,也未将该收入入账。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犯罪案件过程中,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了解有关情况,马某某主动交代个人利用担任神福港镇(略)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式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还赃款x元,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马某某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滨江花园A栋X号门面一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通知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马某某曾将收款情况向王某作了汇报,马某某只是挪用不是侵占涉案款项,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向王某发出出庭通知书,王某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记账联5张、存根联5张(湘财统字(2002)x、x、x、x、x),证明醴陵市X镇政府利用对外统一收费的票据收取了汤某燕、汤某渐、方光花、周振武、邹再华现金依次是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是邱某某;

2、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记账联6张、存根联6张(湘财通字(2006)x、x、湘财通字(2008)x、x、x、x),证明醴陵市X镇政府收取了扶持款、李某丁缴纳的集镇开发和社会抚养费、转来S313工作经费、林某某交来张爱民拆迁费、李某在外争取资金、杨某江购平峰林某树款依次是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是马某某;马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对其中二张票据(收款总金额为x元)的存根联上注明的收款金额、收款项目、收款人进行了篡改,存根联比记账联少记x元;对其中另外一张票据(收款金额为x元)的存根联记载的收款项目、收款人进行了篡改;)

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交款人联三张,证明马某某向交款人出具了盖有醴陵市X镇财税所公章的票据;

4、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明汤某甲与杨某江购买了神福港镇政府平峰林某的树木,2008年上半年,汤某甲与杨某江将x元交与了马某某;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通过转账的方式从李某凯的存折上将x元交与马某某,马某某向李某乙开具了收条,并将100多元的利息返还给李某乙;

6、户名为李某凯的存折一张,证明李某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x元交与被告人马某某;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于2009年正月将现金及一张领条交与马某某;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李某丁向醴陵市X镇政府缴纳了x元的集镇开发费及社会抚养费;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杨某某将x元交与马某某,作为支持神福港政府的资金;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将张爱民的拆迁补偿款x元(以现金x元及肖秋辉丈夫的5000元领条的方式)交与了马某某;

11、户名为张爱民的存折一张,证明张爱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x元交与马某某;

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李某曾将醴陵市X镇X村X余元的募集款交与了马某某;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自2009年3月任神福港镇财政所出纳后,神福港镇的收入都是由被告人收取,大部分发票也是在马某某处报销,马某某一般在一段时间后与谢某某结算;2009年8月份左右,谢某某曾将神福港镇长沙岭的社会抚养费8000元交与人马某某,马某某收款后,未向谢某某出具收据;

1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为筹建修建跨越神福港镇和新阳乡的大桥,神福港镇政府向汤某渐、汤某燕、周振武、方光花依次分别募捐5000元、5000元、2000元和3000元,合计x元,邱某某开具了收邹再华、汤某渐、汤某燕、周振武、方光花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和3000元,合计x元的收据,由于实际未收邹再华的钱,就用了2000元的发票作抵;邱某某从北京回醴陵后,将票据的记账联及发票均交与了马某某;对于上述款项的处理,邱某某无特别交代,实际就是要马某某收到钱后进财政所的帐,马某某未向邱某某反映自己的经济问题、未上交不正当收入;

15、记账凭证及报销凭证,证明马某某已在醴陵市X镇财税所报销了许某某等人去北京募捐的费用;马某某已将李某领取2008年元月至12月的补助工资及奖金补贴x元的领条在醴陵市X镇政府报销;

16、收条一张,证明马某某已将黎伟平领取5000元地基款的领条在醴陵市X镇政府报销;

17、醴陵市X镇财税所查账说明一份,证明未将涉案款项x元入账;

18、马某某财务移交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及清单及2010年1月至3月总会计凭证移交表,证明2010年元月至2010年5月,马某某欠财政所现金x.5元;

1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收取了本案涉案款项x元未将收入入账,马某某未入账的目的是想占为己有;

2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龙某某调离神福港镇;龙某某任神福港镇长期间,党政人会议曾告诉马某某将李某丁交的x元开在一张收据上,写明收集镇开发费和社会抚养费;

21、醴陵市财政局监督检查股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未向醴陵市财政局监督检查股上交任何违纪款项;

22、承诺书,证明2009年5月17日,醴陵市审计局对醴陵市X镇政府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总会计帐及机关会计帐进行审计时,马某某曾承诺所交的凭证、帐本、报表真实、完整,无虚假及隐匿;

2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至7月,醴陵市审计局对醴陵市X镇政府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中只发现违纪问题,没有发现违法问题;马某某未向审计组汇报其未将公款收入不入账;醴陵市审计局只对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对没有提供的资料无从审计,也没有审计;

2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于2006年到北京募捐后,将3000余元的现金及x余元的费用票据交与了马某某;2009年3月,许某某调离醴陵市X镇政府时,向邱某某询问过该款情况,邱某某讲还未入账;许某某在神福港镇政府任职期间,张爱民的房屋办理了拆迁手续,指挥部将该房的拆迁款5万余元打到了张爱民的存折上,许某某曾要求邱某某要等房拆好后付款,之后,该房没有拆迁,许某某不知该拆迁费的去向;2008年,许某某通过有关部门同意,通过李某乙之子的名义从指挥部弄了x余元的工作经费,许某某曾要求邱某某将其收款归镇财政,许某某对马某某收款无特别交代,实际就是要进财政所的帐;

2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马某某是醴陵市X镇财税所(略)兼总会计;本案案发后,马某某已将财务进行了移交,根据移交情况,马某某欠神福港镇政府的钱;李某己自2009年2月任醴陵市X镇党委书记后,曾要求马某某一定要将镇上的收入及时入账,马某某未向李某己反映其个人的经济问题或上交不正当收入;

2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马某某是醴陵市X镇财税所(略)兼总会计;本案案发后,马某某已将财务进行了移交,根据移交情况,马某某欠神福港镇政府的钱;王某自2007年4月任醴陵市X镇长后,曾要求马某某将收入及时入神福港镇政府的帐;马某某未向王某反映其个人的经济问题或上交不正当收入;

27、证人易某辛的证言,证明易某辛自2007年上半年任神福港镇纪检书记以来,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其前任纪检书记未移交关于马某某违纪违法材料;

28、证人易某壬的证言,证明易某壬自2009年8月任醴陵市X镇财政局纪检组长后,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其前任纪检书记未移交关于马某某违纪违法材料;

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自2010年3月任醴陵市财政局局长后,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其前任纪检书记未移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违纪违法材料;

30、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王某癸自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8月任醴陵市财政局纪委书记,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其前任纪检书记未移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违纪违法材料;

3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柳某某自2006年3月担任醴陵市X组书记后,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

3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汪某自2005年至2010年3月任醴陵市X镇财政管理局局长期间,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或上交不正当收入;

3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任醴陵市财政局局长期间,马某某未向其汇报个人的经济问题或上交不正当收入。

34、被告人的身份证、任职审批表及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3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醴陵市滨江花园购房一套、门面一个;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九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其余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担任醴陵市财政局神福港镇财税所(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马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马某某上诉提出“定性错误,不是贪污,25、8万元虽未做帐,但此款每月都向分管财政的王某报送财政收支报表,没有非法占有,只是占用,量刑过重”。经查,马某某所收涉案款项直至案发均未做帐,其称已送报表给主管领导王某,王某并没有证言证明,一审通知其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并未到庭,马某某也提不出证明此事实的任何证据;神福港镇原党委书记离任审计、涉案票据核销、审计部门对神福港镇政府收支进行审计及神福港镇政府对其单位收支进行年度查账及决算期间,其均未将收入未入账的事实告知任何有关领导,所涉案款已为己用;原审根据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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