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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与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X栋。

代表人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副主任。

被告谢某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瀚、韦小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谢某某因装修房屋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进行贷前调查及审查后给予同意,双方就此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6]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x元贷款,贷款期限二年(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5375‰(即基准利率5.025‰×浮动系数1.5),为了确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能如期清偿债务,被告谢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宿舍X栋X单元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的义务,原、被告一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68元,本息合计x.68元。另外,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3月变更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为了维护信用社信贷资金的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20日止,以后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及因此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4、农信抵借字[2006]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本金、利率、期限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其所有的南宁市X路X号宿舍X栋X单元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

二、被告谢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9月20日尚欠的利息为x.68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有权以被告谢某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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