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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模,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48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2岁,个体工商户

原告卢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生育长子欧某强,2003年2月生育次女欧某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欧某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8年原告卢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七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因是,原告卢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卢某提出离婚,被告欧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卢某与被告欧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11月生育长子名欧某强,2003年2月生育次女欧某兰,2009年6月原告卢某受本村X村民的雇用,为其种植烤烟,之后被告欧某遂怀疑原告卢某与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原告卢某遂离家出走外打工。原、被告为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原告卢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欧某怀疑原告卢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从而导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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