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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大武信用社与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大武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商水县信用联社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系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商水县大武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武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牛某某,漯河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漯河市建筑公司为大武信用社承建综合楼一栋,工期40天完成主体工程,造价5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大武信用社付给漯河市建筑公司总额的95%,留2%的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余款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漯河市建筑公司如期完成该项工程,并交付大武信用社使用,现大武信用社已使用多年,另外,漯河市建筑公司又给大武信用社承建车库、厨房、花池、水塔等零星工程,1998年12月经决算零星工程造价共计(略).05元,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略).05元。1999年12月16日通过算帐大武信用社欠漯河市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由当时的信用社主任为漯河市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2000年元月13日和28日,漯河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分两次向大武信用社出具证明领款(略)元和(略)元。2001年10月,漯河市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武信用社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滞纳金8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大武信用社本应依合同按约付清工程款而未履行此项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增加的零星工程虽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1998年已决算完毕并使用多年,也应及时清结欠款。大武信用社以双方的帐目未算清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因大武信用社向漯河市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后,共向漯河市建筑公司支付(略)元,此外并未提供漯河市建筑公司收款证据,故大武信用社更换法定代表人某,以工程帐目未算清为由拒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武信用社向漯河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漯河市建筑公司负担6000元,大武信用社负担5000元。大武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款58万元及上诉人还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万元,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偿还工程款18万元的本息显失公正。原判定案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第1页是伪造的。所依据的“欠条”是刘自立免职以后所签,其个人行为代表不了大武信用社,且“欠条”上又未加盖公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漯河市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大武信用社主任刘自立所签合同,变更手续以及所打的欠条均为有效证据,所有事实均手续齐全足以认定,且原审已当庭质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为该工程曾订立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1万元,第二份合同是针对增加工程量订立的,第三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基础上将原工程造价51万元改为58万元。1999年12月16日,双方通过算帐,大武信用社对当时工程负责的刘自立,虽然有病,但在所欠工程款(略)元欠条上签了字。此时,刘自立已不担任信用社主任。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大武信用社与漯河市建筑公司之间的三份建筑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中第三份合同也可视为其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份合同关于某程造价的变更。双方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大武信用社对其下欠的工程款,在结算后,向漯河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据,并由当时任大武信用社主任的刘自立签名认可。大武信用社上诉认为刘自立签字时已不再任信用社主任了,其签字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刘自立当时虽然有病,但作为了解甚至负责该工程的信用社主任与漯河市建筑公司进行决算并无不妥,作为新上任的大武信用社主任没有及时与漯河市建筑公司清欠工程款也是错误的,况且,大武信用社也无证据证实刘自立在工程决算中与漯河市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大武信用社的利益。且在该欠条出具之后,大武信用社又付款7万元。综上,大武信用社上诉主张合同虚假,刘自立签字的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大武信用社又提及了级别管辖问题,本院经审查,漯河市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标的及所交诉讼费符合一审法院立案标准。原审法院令漯河市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负担诉讼费6000元,已体现了一审法院对漯河市建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的驳回,只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明确。由于某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对于某判应驳回漯河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也不再改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商水县大武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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