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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代表人聂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以向银行贷款方式购买神钢x-8挖掘机一台,标的物总价格为x元(不含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首付款及各项按揭费用合计x.76元,余款x元向银行贷款。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贷款期限为24个月),在贷款期间未能按时还贷,曾多次严重逾期,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也多次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直至2009年5月贷款合同期满,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及各项费用累计x.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垫付银行贷款及各项费用共计x.8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按揭费用表》,证明被告购买机械应付的各项费用;

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

4、《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贷款的所有还贷明细;

5、《用户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及偿还的货款数额;

6、《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是事实,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也是事实,但是代垫的数额不是原告所称的数额,被告现在只欠原告31万元左右。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用户还款明细》中记载的一笔还款有误,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而不是x元。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x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用户还款明细》中记载的“用户实际回款”一栏,认为除2007年5月30日还款记录中记载的还款金额有误外,其余记录记载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均为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用户还款明细》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x-8挖掘机按揭费用表》,主要约定:被告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x元(包含挖掘机单价x元及相关费用x,不含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x元及按揭相关费用x元(包括两年期保险x元、按揭管理费x元、公证费2000元、其他费用600元、租赁期利息6300元及按揭利息x元),挖掘机余款x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部分由原告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代转付,被告必须每月把各项款项按时付至原告账上,并尽告知义务,否则使原告转付还贷款不及时或还贷金额不足,造成被告偿还银行借款逾期,按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后果均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履约,被告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由原告收取并存入贷款银行,在被告违约后,按以下顺序支付:1、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息,……;挖掘机从成都至南宁的运输费计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必须为合同标的物购买按揭放款前的短期保险。之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短期保险1842.76元。2007年5月24日,被告、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提机后,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截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x.55元(包括本金x元、利息x.72元及罚息x.83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所有代垫款,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至法院。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垫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x-8挖掘机按揭费用表》及原告、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均合法有效。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有权就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被告向银行垫付的款项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x.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及各项费用(包括按揭相关费用x元、保证金x元及运费x元)共计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货款中,扣除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剩余款项方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代垫款的款项,即被告已偿还原告代垫款的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被告向原告预交的按揭利息x元;被告还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x元,合同约定该笔履约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代垫款;故上述三笔款项均应当在原告追偿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的短期保险费1842.76元,被告也应当偿还原告。综上,被告至今实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垫付的贷款本息为x.31元(x.55元-x元-x元-x元+1842.76元=x.31元)。原告提出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按被告实欠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应偿付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x.31元。

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滕某某负担60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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