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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敦法诉被告谭某某、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敦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住临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岳阳楼区知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山重,临湘市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60年9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方敦法诉被告谭某某、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曙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谌海燕、刘元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付春霞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方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雄、邹山重、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敦法诉称,2008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F-x号轿车自107国道往桃林方向行驶,不慎将帮人推车的原告方敦法撞伤。同年2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敦法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谭某某所驾驶的湘F-x交通肇事车挂靠在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户头上,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敦法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12万元。

原告方敦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方敦法的个人基本情况;2、临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焊工特种作业证明及操作证,旨在证明原告方敦法的职业为焊工特种技术作业;3、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南华居委会及龙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实原告方敦法多年来一直在城区从事电焊特种技术工作;4、原告原妻子王某丽的死亡证明,旨在证实原告现无妻子,子女的抚养、教育及母亲的赡养费用全由原告承担;5、河南理工大学学生证及证明,方文霞、黎春秀身份证、户籍卡及孔家村委会、临湘一中、民政局的证明,旨在证实原告有母亲黎春秀需要赡养,有女儿、儿子在大学读书需要原告支付生活、教育费用,同时证实方文霞每年学费、住宿费用为6550元;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记录片法不负责任;7、原告方敦法的病情证明单,旨在证实原告方敦法于2008年元月21日晚受伤后的病情;8、保险公司保险证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与被告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正副本复印件,旨在证实交通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险种;9、司法鉴定书共三份,旨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时及后期治疗追加的治疗费用;10、医药费发票,旨在证实原告出院后用去治疗费3409.35元;11、车费发票共123张,旨在证实原告花去车费3177元;13、鉴定费发票,旨在证实原告已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供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临湘市中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一张及部分医疗发票,旨在证实被告谭某某已主动为原告承担医疗费用x.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方敦法提供的1-13项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仅对第3项证据的证明力及第5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方敦法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谭某某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原告方敦法及另外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敦法提供的第1、2、3、4、6、7、8、9、10、11、12、13项证据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谭某某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采了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21日21时许,原告方敦法在临湘市X街X路段帮助F-x号车主推车进加油站,被告谭某某驾驶湘F-x号轿车自107国道往桃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正街加油站地段时,因疏忽大意,加之下雪路滑而又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慎将正在推车的原告方敦法撞伤,原告方敦法当晚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06天,用去医疗费用x.25元,其费用已由被告谭某某直接垫付。原告敦法出院后,先后在不同地方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309.35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用3177元。2008年2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敦法不负责任。2008年5月22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春风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方敦法为轻伤,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追加医疗费用7000元。2008年7月21日,该所对原告方敦法的伤情作出(2008)临鉴定第X号补充司法鉴定书,认定方敦法右下肢骨折且比左下肢缩短2cm,属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治疗时间为1年半,追加医疗费用x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不服此鉴定结论,遂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1月26日,湘雅二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8)湘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敦法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功能中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属轻伤,但鉴定结论未对原告方敦法后期内固取出费用及休息治疗作出认定。2008年12月25日,原告方敦法遂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方敦法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伤后休息十八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方敦法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三份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方敦法的医疗费用为x.6元(包括了谭某某垫付的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用为x.7元(653/天×74.024元/天)、护理费为3572.2元(106天×33.7元/天)、营养费1272元、交通费3177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谭某某支付了300元、方敦法支付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247.75元、伤残补助金为x元。

另查明,原告方敦法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进临湘市城关地区生活,从事焊工技术服务工作,持有临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方敦法有妹妹两个,均已成年,其母亲黎春秀出生于1934年1月24日,现年75岁,属农村居民。原告方敦法有子女两个,且均已成年。

另再查明,肇事车辆户主为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年月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违章驾车不慎将原告撞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与驾驶司机之间就交通事故有免责协议,但这完全是公司内部间的管理问题,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方敦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有的损害,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有义务赔偿。但是,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全家一直在城区工作和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有两个孩子尚在大学就读,但其均已成年,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抚育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受伤成十级伤残,且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情理和法律,但其请求赔偿x元的主张明显偏高,本院只能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三)、(五)、(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敦法因交通事故致伤,医疗费用x.6元(其中谭某某垫付x.25元、方敦法直接支付4309.35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用x.7元、护理费3572.2元、营养费1272元、交通费3177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谭某某支付了300元、方敦法支付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247.75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方敦法人民币x.8元{交强险理赔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2-x.2×20%)=x.8}。已先行支付x元可以折抵;

二、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敦法人民币x.4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x.25元及鉴定费300元可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曙龙

审判员刘元美

审判员谌海燕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付春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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