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中心主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14日,土家族,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X号X单元X,现下落不明。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与被告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需知和风险告知书,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该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兵、代理审判员刘文玉、代理审判员王贻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住宿部的房屋作为营业用房,租期三年,年租金x元。双方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要求降低租金,2005年7月10日,双方约定自同年7月起,将每年租金降为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交租金。2006年1月,双方协商将年租金调整为x元。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05年租金x元,并承诺此款在一年半还清。三年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租金标准与2006年相同,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拖欠。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交清所欠全部房屋租金和水电等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均无果。2008年3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至2008年3月23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现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房屋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欠缴租金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承租人为汪某某、龚节彬,租期从2004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年租金8万元。
2、龚节彬于2009年8月3日做出的说明一份,证明龚节彬实际上并未参与租赁房屋的管理,实际上的承租人是被告汪某某一个人。
3、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与被告汪某某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与证据2相佐证,证明龚节彬并未实际参与该租赁房屋的经营管理,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汪某某一人,同时证明房屋租金由2004年的x元每年降为x元每年,对租金交付方式也作了变更。
4、被告汪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5年住宿部承包费x元,承诺一年半还清,同时证明原、被告间诉争事实的诉讼时效问题。
5、座谈记录一份,记录人张某某(人事局的法律顾问),证明被告所欠房屋租金未缴纳的事实,即2005年欠x元,2006年已交付,2007年的租金没有交付,同时证明其他相关事实,即2008年3月17日双方解除合同。
6、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共欠租金x元。
7、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向被告汪某某发出的有被告签名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8、设施设备清点清单一份。
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积极地主张权利。
10、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2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05年住宿部承包费x元,并约定一年半还清,该款至今未清偿。另,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房屋租金x元也未予支付,被告汪某某在2008年3月17日的座谈中也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利息,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重庆市黔江区国家公务员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房屋租金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168元,已由原告预交,现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并在判决生效后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王贻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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