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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黄某己、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男,37岁。

原告田某丙,男,6岁。

原告田某丁,女,6岁。

原告田某戊,女,13岁。

原告黄某己,男,73岁。

原告王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黄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庚,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38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略)。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11时10分,被告刘某庚的司机陈广志驾驶刘某豫x-豫x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村八里岗路段x+12M,与前方黄某菊驾驶豫x两轮嘉陵弯梁摩托车追尾,造成黄某菊摔下摩托车后被该半挂货车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庚预付原告丧葬等费用2万元。7月30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菊无责任。被告刘某庚的豫x-豫x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3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家属黄某菊生前在东莞市打工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X镇。原告黄某己、王某某夫妇事故前已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依靠黄某菊兄妹二人赡养。基于上述事实,要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2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2、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30万元。3、由被告刘某庚赔偿原告x元。{各项损失是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父9567元/年×8年÷2=x元、母9567元/年×9年÷2=x.1元、双胞胎子女2人×9567元/年×13年÷2人=x元、长女9567元/年×6年÷2=x)】、殡葬费用25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赔偿款共计x元。总赔偿款减去交强险22万元、商业险3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尚欠x元。被告刘某庚预付2万元,实为x元。}

被告刘某庚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车辆保险没有异议,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1时10分,被告刘某庚的司机陈广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驾驶刘某豫x-豫x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村八里岗路段x+12M,与前方黄某菊驾驶豫x两轮嘉陵弯梁摩托车追尾,造成黄某菊摔下摩托车后被该货车碾轧致死、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庚预付原告丧葬等费用2万元。7月30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菊无责任。被告刘某庚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30万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原告家属黄某菊生前自2009年2月起先后在广州东莞市众盛硅橡胶制品厂、锐丰五金厂打工,肇事司机陈广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交通费900元,支殡葬费2536元。

受害人黄某菊兄妹二人,其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生于1998年7月,一对双胞胎生于2005年9月,其父黄某己生于1938年,其母王某某生于1939年8月,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河南省公布2009年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死者生前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就职证明、工资名册、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庚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家属死亡,刘某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生前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里的“计入”原告解释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告解释是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就《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而言,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财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比适用居民“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数额要少,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上的死亡赔偿金亦有很大差距。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因此《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应为先分别计算,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即本案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的标准计算,同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应按1人全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系因交通肇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精神抚慰金不是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11元[(x.56元/年×20年)+(3388.47元/年×13年)];2、丧葬费x.5元;3、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x.61元,其中该损失中的22万元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主挂强制险限额内,剩余x.61元在该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黄某己、王某某2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黄某己、王某某x.61元。

二、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黄某己、王某某从保险款支付被告刘某庚垫支的2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黄某己、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田某乙等负担3300元,被告刘某庚承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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