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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华泰证券公司证券委托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玄民初字第248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玄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容光达电子集团内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扬广,南京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南京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长江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职员。

被告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华泰证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华泰证券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被告华泰证券公司证券委托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扬广、刘志峰,被告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杜某某,被告华泰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在被告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开户从事股票交易的股民,因被告在其交易大厅提供的磁卡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存在严重安全漏洞(无需划卡即可交易),致他人在1999年10月12日、13日非法买卖我帐户中的股票,给我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6000元。

被告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辩称,我部的磁卡自动交易系统不存在安全漏洞,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需要掌握原告自行设定的密码,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由客户亲自办理,法律后果由客户承担。我部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证券公司辩称意见与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相同。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6年4月在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从事深、沪市证券交易。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同时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与王某某签订磁卡自动委托交易系统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向王某某提供磁卡自动委托交易服务。其后,王某某又与华泰证券公司签订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由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营业部提供电话自动委托交易服务。但1999年10月12日之前,王某某均采用手填申请单交柜台进行交易方式从事股票买卖。

1999年10月12日、13日,王某某帐户中的1000股大连渤海(1999年8月25日买入)、1000股基金开元(1999年8月23日买入)、2000股四川双马(1999年8月27日买入)、1000股华光陶瓷(1999年8月25日买入)、3000股山川股份(1999年6月7日买入2100股、1999年7月6日买入900股)、2000股国泰股份(1999年9月1日买入)、1000股贵州华联(1999年8月25日买入)、2000股长江包装(1999年7月1日买入1000股、1999年7月13日买入1000股)、1000股甬中元(1998年11月5日买入)被卖出,同时该帐户买入3000股诚成文化、1000股三爱富、2000股ST松辽、3000股邯郸钢铁。王某某于1999年10月13日向华泰证券公司长江路营业部提出他人非法利用其帐户进行操作,要求该营业部予以处理,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嗣后,王某某将3000股诚成文化、1000股三爱富、2000股ST松辽卖出,上述三股买入成本与卖出价格相抵后未发生亏损。因邯郸钢铁价格低于买入价,王某某一直未卖出该股。2000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华泰证券公司与自己之间是服务者与被告服务者关系,华泰证券公司有义务保护客户的交易安全。在1998年下半年之前,客户取款时华泰证券公司要求必须在取款单上填写密码,完全可能造成客户密码泄漏,加之该公司放置于大厅的磁卡交易系统,无需磁卡,只要掌握客户帐户号码与密码即可进行交易,使客户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现自己帐户被他人非法操作,是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过错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邯郸钢铁一股至起诉时损失的6000元。审理中,两被告承认在1998年下半年之前,客户取款时需填写取款密码(其后随系统完善,不再需要填写密码),但表示该公司电子系统中存在两种密码,即取款密码与磁卡交易系统交易密码,两种密码可以设置为不同的编码,且上述两种密码可通过磁卡交易系统随时改变,只要客户采取一定措施,并不会因填写取款单而泄漏磁卡交易密码。对此,王某某表示自己知道存在取款与交易两种密码,但自己一直将两种密码设置一致,且一直未变更过。两被告承认放置于交易大厅的磁卡系统无需磁卡,只要掌握帐户号与交易密码即可进行操作,但认为只要客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他人是无法利用其帐户进行交易的,故认为即使原告帐户中的交易非原告本人实施,也不是因交易系统安全问题造成。另查,无第三人从原告帐户中提取过资金。经核算,10月12日、13日王某某帐户中被卖出的九种股票,买入成本与卖出价格相抵后,王某某获利8509.4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华泰证券公司磁卡自动委托交易系统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开户表,王某某取款凭条、交割表,王某某历史交易记录、买卖成本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的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交易双方往往除电子纪录外,无其他书面凭证。在此类交易中,交易密码如同传统交易中的签名或盖章,是对交易人身份与行为有效性的确认。使用某一特定密码所实施的电子交易,其交易结果一般由该密码的所有人负担相应后果。因密码常常为交易双方掌握,故如能证明该交易行为系交易相对人实施或因相对人的过错而使密码泄漏造成损害的,交易相对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系他人所为的交易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电子交易系统(磁卡委托交易系统)实施,虽然与原告以往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交易是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及第三人实施的,加之无第三人从原告帐户中提取过资金,而10月12日、13日两天该帐户中卖出的股票扣除成本后,是获利8000余元,结合上述情况,仅凭交易方式反常一点,不足以认定上述交易系他人所为。被告虽在1998年下半年之前要求客户在取款时填写密码,但其提供的系统存在取款和交易两种密码,两种密码随时可以由客户自己变更,客户完全可以通过及时变更密码来减少风险;现代电子交易系统的快捷、方便性与不安全性是并存的,被告提供的磁卡自动交易系统无需磁卡凭密码即可交易,其目的是为了方便交易,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交易,诉讼之前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办理的电话自动交易系统,也是无需磁卡凭密码就可以交易,但原告仍愿意接受该种服务,故原告以上述两点为由主张被告在提供的服务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雷

代理审判员沈烈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佴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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