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三门峡市永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永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被告荆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原告三门峡市永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汽修公司)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汽修公司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荆某某的司机荆某斌驾驶豫x号车与张俊娥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协商互负修理对方车辆责任。同年5月5日,荆某斌将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经询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修理费,并对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x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被拒绝,又向荆某某和荆某斌主张修理费时,荆某某仅支付原告2600元,余下的费用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豫x号车的修理费x元,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荆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永发汽修公司出具的维修用料单。

被告荆某某辩称,依据安邦保险公司的定损,豫x号车的修理费为4842元,被告荆某某已经两次支付原告2600元和800元,余下的1442元,被告已经授权原告直接和安邦保险公司结算。

被告荆某某出具的证据有,都邦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的定损单,侯留奇代表永发汽修公司出具的收2600元修车费的收条。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荆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张俊娥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荆某斌驾驶的荆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俊娥与荆某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的损失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为4842元。荆某某将该车送往永发汽修公司维修。永发汽修公司出具的维修用料单显示该车维修共花费各项费用x元,荆某斌没有在该维修用料单上签字即将该车从永发汽修公司提走,同时荆某斌支付该汽修公司修车费2600元,并为汽修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大众3000型豫x号车全权委托永发汽修公司代领本车保险赔偿款,特此声明”。事后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认可该委托书对其保险公司的效力。永发汽修公司认为豫x号车部分配件的维修保险公司没有在定损单上显示,且实际予以维修,故要求依据其出具的x元的维修单主张其修理费,因荆某某对维修费用不认可,安邦保险公司对委托书不认可,永发汽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豫x号车的修理费x元,并支付索要欠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以上合计x元。

本院认为,荆某某将豫x号车送往永发汽修公司修理,该公司予以修理,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该合同永发汽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且荆某某已经接收了合同履行的成果,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永发汽修公司将车辆修好并交付给荆某某,荆某某应当支付修理费。永发汽修公司依据维修用料单主张修理费,因为该维修用料单并没有得到荆某某的认可,为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能采信。都邦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永发汽修公司认为其维修的范围超过了定损单认定的范围,但对定损单没有异议,同时二被告对该定损单亦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荆某某应当支付永发汽修公司维修费4842元,扣除荆某某已经支付的2600元,还应该支付永发汽修公司修车费2242元。永发汽修公司主张索要欠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荆某某辩称除支付永发汽修公司的2600元外,还支付了800元。对该事实主张,永发汽修公司不予认可,荆某某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荆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未得到安邦保险公司的签字,且安邦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委托书对安邦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永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2242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永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永发汽修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荆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