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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已释放。

辩护人龙某某、陈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日下旬,被告人田某某被娄底市娄星区李爱桃(另案处理)发展成为“博弈金沙集团投资理财公司”传销组织的下线。其公司的网络服务器设在美国。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在凤凰县负责网络传销、操作,为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注册,兑换电子货币等。截止2008年1月18日止,被告人田某某为金沙集团组织发展会员达三百余人,投入网络资金经营额达二百余万元。

该网络的具体操作方式是:采取谁发展谁管理的方式。共设三个投资层次:100-499美金每天返利2.5%;500-999美金每天返利2.8%;1000美金以上每天返利3%,汇兑率为1:8,中国和美国的法定假日不返利,凤凰县投资人选择1000美金档次。投资人在会员介绍下交纳自己注册于会员名下即成为新会员,在该公司取得“投资账户”,领取个人投资回报。返利的一半记入会员的“再投资账户”内,返利周期100天。100天以后会员如果没有发展下线或者不再投资,其投资行为就终结,“再投资账户”清空为零,或重新投入累计到1000美金,再投资行为才能继续。“再投资账户”的资金继续计算,会员发展1-3名直接下线即可按新会员交纳的投资金额提取10%作为中介奖资金;发展4-6名直接下线,按投资金额12%提取中介奖资金;发展7名以上直接下线按投资金额15%提取中介奖资金。如果上线提取的中介奖比例比直接下线提取的比例高,上线可以领取两者之间的差额资金,发展的直接下线超过7名,还可领取8个层次的1%-2%组织发展奖及5个层次的2%-10%利息对等奖。

2007年10月,又经李爱桃的介绍,被告人田某某前往广州,认识了自称是阿波罗基金公司驻广州市的代表苏中燕(在逃)并注资成为该基金会员。返回凤凰县后的12月20日,阿波罗基金公司的负责人小朱(在逃)赶到了凤凰县城,通过被告人田某某为凤凰县的六十余名群众投资注册为阿波罗基金会员,当天汇入资金四十余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从中获非法所得3万元人民币。

该网络公司采取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基金设为六类(凤凰县的投资人选择第一类型),每股单价1000-x美金,收益期限为480天(计16个月),本益比为200%-320%,月本益比为12.5%-20%,每周固定收益人民币937.5元至x元,汇兑率1:7.5,投资人按发展会员多少领取招募资金、组织奖金、对碰奖金等,投资人在会员介绍下交纳资金,网上注册于会员名下并提供个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每月按投资类型定期返回人民币于投资人提供的账户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先后与金沙集团投资理财公司、阿波罗基金公司的互联网络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2、证人吴某梅、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凤凰县内介绍金沙集团投资理财公司及阿波罗基金公司网络传销活动,并参与网络传销行为的事实;3、书证:美国拉斯维加斯金沙集团的简介、传销认定书、阿波罗定型式互惠保证基金简介、银行存款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阿波罗定型式互惠保证基金性质情况的复函,被告人田某某、证人吴某梅等人的笔记本12册,证实金沙集团公司、阿波罗基金公司均不具有合法性经营资格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互联网络为平台进行传销经营,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以互联网为平台,兑换电子货币,进行传销经营,并发展其他人员参与传销,又要被发展的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参加,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非法牟利,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处罚。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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