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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解放大道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炎高速建设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阳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湖南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衡炎高速公路建设任务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路桥集团公司,随后,该公司又成立了十A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穿凿云阳山隧道的施工。2001年,原告谭某某与城关镇X村第六村X组和六组的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该组的约40亩水田种植农作物和其他经济作物,种植了一些板栗树,并在樟木冲地段修建了猪舍养殖牲猪,另外承包了二口鱼塘养鱼。被告方动工后,为解决一些临时用地,茶陵县国土局经与十八丘村X组协商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临时征用了该组X.43亩水田和经济林,其中包含了谭某某的板栗园。随后,被告方即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了工棚和其他附属设施,谭某某种植的板栗树亦被铲除。被告方在施工中为防止废水对下游的农作物和水塘养殖带来影响,修建了几道拦沙坝,采取了一些防水土流失的措施,但仍不能完全防止污水对下游的影响。为此,原告谭某某找被告方交涉,要求解决所养殖牲猪的饮水问题,被告方试图为原告另行凿井,并架设水管,但仍没有完全解决。谭某某只好将所养殖的半成品猪出售,此后谭某某即中止了牲猪的养殖。2007年9月,因施工地段地下水的涌出,致使污染加重,导致了下游谭某某承包的二口水塘,另两户农户承包的水库和鱼塘中的部分鱼死亡。事发后,茶陵县政府协调办公室召集双方对污水导致死鱼问题进行了协商,就赔偿问题提出了赔偿方案,因原告谭某某拒绝接受该方案,致使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08年7月20日,原告谭某某就水污染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根据茶陵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向被告方索赔126万余元。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就被告方的施工废水是否构成对下游的污染以及究竟对谭某某造成了多少实际损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办理鉴定事务过程中,因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方式、鉴定费用的预交等方面双方一直争议不决,致使两项鉴定均没有实施。在审理中被告方认为,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强有力的防污染措施,施工废水并不会造成对下游水质的污染,2007年9月下游的几口水塘出现了死鱼现象是事实,但这是由于隧洞中突然涌出了大量的地下水所引起的。就死鱼问题,当地政府及时作了处理,因谭某某漫天要价,致使调解方案未能落实。现谭某某起诉索赔126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茶陵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论证结论书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的索赔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是全省的一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沿线的各地政府和部门以及当地的人民群众均应顾全大局,高度重视,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确保该工程的顺利施工。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因自己的施工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亦应当给予适当、合理的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尽管采取了一些防污染、防水土流失的措施,但在2007年9月前后,因地下水的大量涌出,致使含有大量泥沙、石粉的废水排入下游的水塘水库,造成了死鱼现象,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是事实。然而,死鱼事件发生后,茶陵县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及时进行了协调处理,并提出了赔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上是切合实际的,是合理的。原告起诉后,提出的巨额赔偿要求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尽管原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从现实情况看,对于实际损失任何鉴定机构都难以作出准确的结论,鉴定难度很大,且重新鉴定没有意义,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自己的实际损失不能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以“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实施了水污染侵害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可以依法评估出准确结果;3、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赔偿必要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水污染侵害事实不成立。板栗树的损害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对于板栗园的损失,板栗园已包含在协议用地范围内,其应找村组或国土部门,国土局已依法对板栗园进行了适当补偿。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路桥公司项目部与谭某萍代表家庭签订的河砂石材料购销协议及谭某萍的承诺书。拟证明协议是为保证和谐施工签订的,说明上诉人已经得到补偿。上诉人质证认为,本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有个兄弟叫谭某萍,但承诺书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他兄弟所签,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谭某萍是受谭某某的委托签订承诺书。河砂购销协议与谭某某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勘察笔录,证实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现场与上诉人所承包的水塘、稻田和猪舍的距离以及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供排水情况。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勘查笔录属实。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且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查笔录,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双方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水污染,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2、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板栗树的损毁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来看,上诉人所承包的水塘、稻田和猪舍处于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云阳山隧道施工排水的下游,茶陵县环境监察大队的“现场检查,日常监管记录”和茶陵县政府协调办作出的“关于衡炎高速云阳山隧道施工排水造成水塘死鱼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认了周边水体被污染的事实。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没有证据湖南省衡炎高速公路云阳山隧道施工排水与上诉人所承包的水塘、稻田和猪舍之间被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承包的水塘、稻田和猪舍被污染损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污染后损失多少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出了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8)茶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但二审庭审中查实该价格认证书中的养猪场、鱼塘面积等数据明显存在矛盾,且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该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因此,上诉人提供其承包水库被污染后损失的情况证据不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板栗树土地的所有权是茶陵县X镇X村所有,茶陵县国土局与茶陵县X镇X村签订了《衡炎高速公路茶陵段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并进行了补偿,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板栗树的损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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