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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宁某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田某甲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5月17日,因其被羁押的时间已到吉首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田某丁,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宁某丙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冯吉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宁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1日、11月13日、11月23日,田某甲分别伙同田某(在逃)、宁某某(在逃)、宁某丙采用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的方式3次在吉首市乾州地区抢夺他人财物。田某甲参与抢夺3次,抢得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财物;宁某丙参与抢夺1次,抢得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材料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摩托车辆飞车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田某甲参与抢夺3次,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宁某丙参与抢夺1次,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均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宁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瑛提出,田某甲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原判在量刑时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田某甲、宁某丙犯有如下抢夺的事实:

1、2008年10月21日下午,田某甲驾驶摩托车、田某坐其后坐,二人伺机飞车抢夺。17时许,在吉首市乾州移动公司对面,当摩托车驶过唐某某身边时,趁唐某某不备,由田某动手将唐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三星滑盖手机1部、存折等物品)抢走。二人将包内部分财物取出后将包丢弃在吉首市X路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17时许,其在吉首市乾州移动公司对面的公路上被两个男子飞车抢夺,其被抢走一个黄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三星滑盖手机1部、信用卡、医保卡、存折等物品)。

(2)、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明,田某甲指认此次抢夺作案现场为吉首市乾州移动公司对面、丢弃手提包的位置为吉首市X路边;在其指认丢弃手提包的位置有一黄某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唐某某的存折等物品。

(3)、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唐某某被抢的三星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4)、被告人田某甲对此次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11月13日下午,宁某某驾驶摩托车、田某甲坐在其后坐,二人伺机飞车抢夺。15时许,在吉首市乾州教师花园外的公路上,当摩托车驶过欧某某身边时,趁欧某某不备,由田某甲动手将欧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475元的白色步步高K076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抢走。二人将包内部分财物取出后将包丢弃在吉首市X路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15时许,其在吉首市乾州教师花园外的公路上被两个男子飞车抢夺,其被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人民币、白色步步高K076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

(2)、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明,田某甲指认此次抢夺作案现场为吉首市X路东侧(教师花园外);在其供述丢弃手提包的位置有一黑色的女士挎包,包内有欧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

(3)、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欧某某被抢的步步高K076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4)、被告人田某甲对此次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11月23日上午,宁某丙驾驶摩托车、田某甲坐在其后坐,二人伺机飞车抢夺。11时40分,在吉首市乾州电力宾馆附近的公路上,当摩托车驶过胡某某身边时,趁胡某某不备,由田某甲动手将胡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中天S888手机1部)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3日11时40分,其在吉首市乾州电力宾馆附近的公路上被两个男子飞车抢夺,其被抢走一个女士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中天S888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田某甲、宁某丙指认此次抢夺作案现场为吉首市世纪大道南侧的公路上(吉首市乾州电力宾馆附近)。

(3)、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胡某某被抢的中天S888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4)、被告人田某甲、宁某丙对此次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过二审查证属实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及材料有: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抢夺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摩托车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田某甲一年之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连续实施抢夺三次,抢夺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82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宁某丙参与抢夺一次,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中,田某甲伙同田某、宁某某各抢夺一次,田某甲与田某、宁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因田某、宁某某抢夺时是否已满十六周岁没有证据证明,不宜划分主、从犯;田某甲、宁某丙共同抢夺犯罪一次,二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均为主犯。对田某甲、宁某丙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甲、宁某丙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田某甲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四)项之规定,对二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田某甲、宁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田某甲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宁某丙、田某、宁某某抢夺时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原判在量刑时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田某甲、宁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二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坦白认罪的情节而对田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宁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田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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