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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颜、刘某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渑池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魏某某、孔某某、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矿业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保渑池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魏某某、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希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颜、刘某丙,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2时40分,刘某乙乘坐魏某海驾驶的x号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在314公路渑池县X镇X路口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唐炳金驾驶的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炳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3、4、5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x.6元,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09年8月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刘某乙之母李大春生于1955年1月24日,生育子女两人。刘某乙之女刘某莎生于2002年4月24日,刘某乙之子刘某浩生于2005年9月13日。现刘某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希望矿业公司支付刘某乙x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日24时止。该车在中保渑池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5日24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孔某某作为死者魏某海父母另案提起对希望矿业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保渑池营销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5元。

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x.6元。刘某乙的误工费为4271.61元;周景文的护理费为856.59元,宋秀兰的护理费为856.5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中其女刘某莎为3348.4元,其子刘某浩为4261.6元;交通费为300元;伤残费用合计为x.79元。魏某某、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抢救费338.1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魏某某、孔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各为3044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慰金x元;死亡费用合计为x元。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255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现刘某乙起诉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唐炳金驾驶的希望矿业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因刘某乙和魏某某、孔某某同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双方的医疗费用之和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之和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分别先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医疗费受偿比例为0.x,死亡伤残受偿比例为0.x。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魏某某、孔某某医疗费为163.93元,赔偿死亡费用为x.95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合计x.88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未受偿部分x.27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渑池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责任险,未受偿部分按责任比例30%即6186.68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故希望矿业公司不再对刘某乙赔偿。中保渑池营销部辩称刘某乙对保险公司无诉权的说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及中保渑池营销部赔偿之后刘某乙未受偿部分x.59元,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魏某海已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因刘某乙不能提供魏某某、孔某某继承死者魏某海遗产的有关证据,故对刘某乙要求魏某某、孔某某以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186.68元。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刘某乙承担630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200元。

宣判后,中保渑池营销部不服,上诉称:1、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生效前,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新保险法六十五条直接判决中保渑池营销部承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保渑池营销部承担案件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中保渑池营销部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刘某乙答辩称:新保险法第65条即是从旧保险法第50条而来,规定的都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魏某某、孔某某答辩称:同意刘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希望矿业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认为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原审原审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中保渑池营销部的上诉意见,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时间在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此时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原审判决依据新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渑池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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