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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甲起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番禺打工期间自由恋爱,1996年8月10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爱赌,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不履行家庭义务,抚养小孩义务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多次吵架,并提出离婚。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不良恶习,而被告不听劝告,仍我行我素,并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5日在霞流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好,一直是分居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事实。

证据3、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恋爱结婚生小孩过程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有3年多,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事实。

证据4、证人苏某戊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被告离家外出,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事实。

被告苏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质证认为,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证人证言,均系原、被告的直接亲戚,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广东番禺打工期间相识,随后自由恋爱。1996年6月5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苏某。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任何音讯往来,夫妻分居生活三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并承诺女孩苏某随其共同生活,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不顾家庭、妻子和小孩,离家出走3年多,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苏某(13岁零7个月)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份额依法准许。

三、被告对女孩苏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1年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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