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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的丈夫。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

被告杜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4时2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走到311国道邓庄老收费站东200米处时,被被告杜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住受伤住院,原告王某英至今昏迷不醒。后原告王某英经法医鉴定构成1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人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据以证明原告王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需2人护理等;3、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据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336.6元,原告王某英花去医疗费x.76元,其中王某甲已在新农合报销x.72元;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31元;6、医疗辅助用品票据35张共计2976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辅助费用,7、鲁x轿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本院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8日4时2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庄老收费站东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三轮车侧翻,相撞后继续前行45米,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336.60元。原告王某英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并转入许昌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x.97元,原告在许昌东方医院住院期间,截止2010年10月21日,共支出医疗费x.80元,其中已经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x.72元。2010年9月10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6.60元、误工费92.19(4806.95元/年×7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人92.19(4806.95元/年×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天×10元/天)元、营养费70(7天×10元/天)元。原告王某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5元、误工费1251(4806.95元/年×95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2(4806.95元/年×95天X2人)元、长期护理费x(4806.95元/年×20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136天×10元/天)元、营养费1360(136天×1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x(4806.95元/年×20年)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3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辅助费、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即x.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再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印、复印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x.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554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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