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1949年生。
原告安某某,男,1947年生,系何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女,1982年生,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安某某诉被告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安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我父亲何某贞去世后,被告何某乙天天来闹事,让我们搬出去,于2月12日下午2点,竟带十多人来到我父亲院内进行打、砸、扔、封门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在万般无奈,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们只好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父亲何某贞位于滑县X乡X村的宅基地一处,平房四间及生活用的一切物品归原告继承,被告不得干涉;2、确认我父亲的亲笔遗嘱;3、被告的打砸、扔侵权事件,赔偿我们经济和精神损失。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宅院一处,平房四间,并非属被继承人何某贞自已所有,对该财产的界定,法院曾做出过两次处理,即1987年的调解书和1997年的裁定书,我没有侵犯原告的继承权,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给我经济和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与原告何某甲系堂兄妹关系,早在五十年代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贞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其妻便带着年幼的原告何某甲改嫁山西,1975年何某贞刑满释放回家,与被告何某乙之父何某彬一起生活三年多,当时被告家人口多,居住拥挤,大队又划一宅基,1979年何某贞在该院建东屋两间,搬出来自己生活,并与已满33周岁的侄子何某乙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何某贞与被告何某乙夫妻共同在该院建堂屋四间,1987年何某贞与何某乙因该宅院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间堂屋被告何某乙住西头两间,何某贞住东头两间,中间砌墙隔开,东屋两间双方各一间,1997年元月何某贞要求解除与何某乙的收养关系,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1997年7月何某贞再次因该宅院财产纠纷起诉何某乙,本院于(199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之父何某贞于2008年2月因病去世,原告何某甲是何某贞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该院两间东屋、何某贞在世时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由被告提供的(1987)滑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7)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安某某所诉的宅院一处北屋四间系其父与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1987年本院已作处理,原告之父何某贞居住的北屋东头两间,在原告之父去世后,何某甲是何某贞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由原告何某甲继承,原告安某某是何某贞的女婿,不是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该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该院西头北屋两间,已确权给被告,不属于何某贞的遗产,原告提供的何某贞遗嘱,村委会的房产证明,被告持异议,该主张与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赔偿的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经济和精神赔偿,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焦虎乡X村何某贞生前居住的宅院北屋东头两间由原告何某甲继承;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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