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曾用名李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原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其在2003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红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零陵区电信公司大院内将一辆车牌为湘x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

2008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在零陵区电信公司大院内盗窃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后被扭送至徐家井派出所。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32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蒋某某的陈述;2、证人付某甲证言;3、监控资料;4、物证——T型作案工具;5、书证;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因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08年9月18日在零陵区电信公司大院内盗窃摩托车那一次,属盗窃未遂,请求从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窜入零陵区电信公司大院内,采取用“T”型开锁工具开锁的方法,将蒋某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车牌为湘x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

2、2008年9月18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一名叫“唐红”的人窜入零陵区电信公司院内,准备盗窃摩托车。因被盗的摩托车报警器响了,引起了车主付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警觉,蒋某某便将自己新买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推至宿舍楼下停放,然后在楼上观察。李某、唐红怕被人发现便进入厕所里躲避。后李某见无动静,便用石头砸蒋某某的那辆新摩托车,发现该车警报器没响,便准备盗窃这辆摩托车。这时,蒋某某、付某乙等人从楼上下来,唐红见状趁机逃走,李某便将“T”型开锁工具藏入厕所里。蒋某某、付某乙拦住李某进行盘问,后有人从厕所里找出了那把“T”型开锁工具。李某见状便往外逃跑,蒋某某、付某乙等人从后追赶,并将其抓获扭送至零陵区公安分局徐家井派出所。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新摩托车价值5320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日下午2时左右,其停放在零陵区电信公司院内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盗,后通过观看监控录相,发现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穿白色休闲衣裤的男青年(李某)将他的摩托车盗走了。2008年9月18日下午2时左右,他和同事付某乙发现一个穿白色衣裤的男青年(李某)和一个上身赤膊,肩上携一件衬衣的男青年(唐红)在电信公司院内盗摩托车,那个穿白色衣裤的男青年用石头砸他的那辆新豪爵牌摩托车,发现报警器没响,便准备偷他的摩托车。他和付某乙从楼上下来,拦住穿白色衣裤的男青年进行盘问,后有人从厕所里找出了一把“T”型开锁工具,那男青年便逃跑,他们就从后面追上去将那男青年抓住扭送至徐家井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到零陵区电信局公司院内偷他和蒋某某的摩托车,他们将其中的一个男青年抓获归案的事实。

3、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08年9月2日下午到电信公司院内偷走蒋某某摩托车的是一个穿白色衣裤的年青人,即是李某的事实。

4、物证——“T”型开锁工具。证实李某盗窃作案工具是一把“T”型开锁工具的事实。

5、有关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了李某的身份情况。②零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③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盗窃罪,系累犯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李某对自己两次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08年9月18日在零陵区电信公司大院内盗窃摩托车那一次,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的理由,经查,2008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李某伙同他人携带“T”型开锁工具窜至零陵区电信公司院内盗窃摩托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这次盗窃没有成功,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未予认定不当。故其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