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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刚,曾用名蒋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竺林,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外号“浪子”、“潇洒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辩护人蒋某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李某丙表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唐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冯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桑劲松,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辩护人刘竺林,上诉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辩护人蒋某戊、彭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己、辩护人桑劲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与同案犯蒋某宇(另案处理)均系新宁县X村人,200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蒋某宇因身上没有钱用了,便在新宁县X镇商量抢出租车司机的钱,由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到东安租乘出租车到新宁县X镇高木函边的乡X路上,被告人冯某某与蒋某宇在此等候,等出租车到了四人共同对司机实施抢劫。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从东安租乘了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开到新宁县X镇高木函边的乡X路上时,被告人李某丙拿出一把卡子刀从司机座位后面指着唐某某要他停车,同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冯某某、蒋某宇也跑了过来,四人共同对唐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余元及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四人逼迫唐某某说出储蓄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冯某某坐车去回龙寺镇取款,结果卡内没有钱,四人见抢得的钱太少,便强迫唐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陈某某,说自己在冷水滩开车撞到了人,需赔偿4500元医药费,要陈某某将钱打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之后,陈某某跑了几家银行均未能转帐成功。四人知道后决定由被告人蒋某甲到东安去找陈某某拿钱,由被告人李某丙、冯某某、蒋某宇在车上看守唐某某。被告人蒋某甲赶到东安火车站与陈某某碰面后,陈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丙、冯某某等人,告诉他们已经拿到了钱,要他们将唐某某放掉,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就走了。后因害怕,被告人蒋某甲返回东安火车站找到陈某某,在与陈某某共同去公安局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得的赃款49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冯某某、蒋某宇在高木函处等了许久仍不见被告人蒋某甲返回,担心出事了,三人便拿走唐某某的车钥匙匆忙逃走,逃至回龙寺步步高学校附近时,被告人李某丙、冯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原判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其是开出租的,车牌是湘x。2009年1月14日晚8时许,有两个年轻来仔拦住其的车,要到新宁县X镇高木函去,当行驶到新宁县X镇高木函的一个红砖厂边的一条乡X路里100米左右,其看到前面还有两个来仔在马路上走,坐在其后面的一个来仔就用刀架到其脖子,叫停车,在马路上走的那两个来仔就跟了上来,一个坐到副驾驶位置上,搜车的CD机下面的钱,另一个从驾驶位置上把车门打开搜其身上的钱,当时被抢得现金100余元钱,还抢走手机和一块玉。那4个来仔看钱太少了,就把其钱包里的农行卡拿了出来,问了密码,一个来仔坐车到自动取款机上看,因卡里没钱,就强迫其打电话给老婆,说其在冷水滩撞了一台摩托车,要4500元钱。因晚上银行转不了账,其中一个来仔坐车到东安去拿钱。等到下半夜两点多钟的时候,其中一人说在东安那个来仔发短信息过来说在东安被抓了,说完后将车钥匙取了,下车走了。被拘禁期间,其右脸被打了3拳。

2、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的供述。○1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4日,其与李某丙、马明田、蒋某宇一起商量去搞点钱用,然后其与李某丙到东安租了一台的士车,往回龙寺方向行驶,在一座山中间的一个上坡转弯处,李某丙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出来,用刀从后面指着司机,叫司机停车,蒋某宇和冯某某就走了出来,四人共同抢得现金100余元。见只有这么点钱,就问他家里有没有钱,叫司机打电话回去,说在冷水滩开车撞了一台摩托车,要4500元赔给别人。等了一会儿,那司机的妻子打电话过来说转账不了,四人决定由其到东安去拿钱。其在东安县,从那司机的妻子手里拿了5000元,就打电话给同案人放人,之后,其又返回找到司机的妻子并叫她报警,在与司机妻子去派出所的途中,被司机妻子的亲戚截住了,被送到公安局。○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4日,其与蒋某宇、冯某某、蒋某甲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蒋某甲和其一起去东安县租车,晚上八点钟,拦了一辆的士车去高木函,当司机把车开到高木函红砖厂往右的那条水泥路,在一个转弯的地方停车,蒋某宇拿出一把卡子刀递给其,叫其用刀对着司机的脖子上。因只搜出了一点钱,要司机打电话给他老婆,讲车子在冷水滩撞到摩托车,要打4500元来。因无法转账,蒋某宇叫蒋某甲过去拿钱。到了晚上12点多钟,司机打电话问她老婆钱给了没有,司机老婆讲5000元已经给了蒋某甲了,其和蒋某宇、冯某某三人就走了。在步步高中学被回龙寺派出所抓获,蒋某宇就跑掉了。其在抢劫中用的是一把刀身和刀柄都是不锈钢的卡子刀,刀身可以从侧面弹出,刀背有锯齿,长约20多厘米银白色。○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4日,蒋某宇提出去搞出租车,其与蒋某甲、李某丙都同意了,蒋某宇对此事进行了具体安排,由蒋某甲和李某丙坐车到东安去骗一辆出租车到回龙寺高木函,其跟着蒋某宇在高木函等。快天黑时蒋某宇打电话叫了一辆白色小轿车过来,蒋某甲和李某丙坐着那辆车到东安县城骗车。蒋某甲和李某丙骗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过来,车停在路边,其跟蒋某宇就冲了上去,蒋某宇拿出一把卡子刀给李某丙叫他看着司机,要他不要动,李某丙用卡子刀对准司机脖子叫他拿钱出来。司机从身上拿出一个皮夹子,蒋某宇接到后翻了一下,他从中拿出一张农行的储蓄卡,又向司机要了密码,然后交给其去回龙寺街上取钱,发现卡里面没钱,蒋某宇就强迫司机打电话给他老婆说在冷水滩撞到一辆摩托车要赔钱,转4500元钱到卡上。因晚上转帐转不了,蒋某宇就安排蒋某甲坐那辆白色的小轿车过去拿钱。凌晨一二点钟蒋某甲拿到钱时,其和蒋某宇、李某丙坐三轮摩托车从高木函到回龙寺街上去时,被回龙寺派出所的抓住其和李某丙,蒋某宇跑掉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14日晚10时左右,其接到丈夫唐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冷水滩撞到一台摩托车,要其转5000元钱到农业银行卡上去。其到银行转账,转不进,其老公要其把钱全部取出来,说被他撞到的人有个亲戚在东安,把钱取出来给那个人。其在家里接了一个公用电话,说是被撞人的亲戚,在火车站寄包裹那里等其拿钱。其带了5000元钱到火车站,找到来拿钱的人,给了5000元钱,那人打电话给回去讲钱拿到了,把人放了。之后,那人从火车站那里坐了一台出租车走了,等了两分钟左右,又返回,和其一直在火车站那里谈话。在谈的过程中,其打老公的电话打不通,那来仔用公用电话打也打不通,就叫其报警,并和其一起到公安局去,在东安一小那里就被传唤到公安局。

4、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以“不是主犯,未满18周岁,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以“犯罪时未满18周岁,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蒋某甲、冯某某均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三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均提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蒋某甲提出“还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决虽然认定了三上诉人有犯罪时未满18周岁,以及上诉人蒋某甲还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量刑偏重,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对上诉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上诉人蒋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对上诉人蒋某甲、李某丙、冯某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对上诉人蒋某甲还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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