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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甲、查某丙等人财物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玄民抗字第003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玄民抗字第X号

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前线汽车修理厂厂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服务公司下岗人员,住所(略)。

原审被告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原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维修中心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维修中心经理(系股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2岁,国营924厂干部,住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维修中心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维修中心股东,现为上海星威技术开发公司职员,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弄之一,户口在南京市X路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负责人,住所(略)。

被告查某丁(系原审被告查某丙之父),男,1931年出生,汉族,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丙(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演武厅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房产经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永松、喻某,南京市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门外小行尤家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压缩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压缩机公司行政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压缩机公司审监部部长,住(略)。

原审原告孟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查某丙等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1996)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6月15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9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再审中,追加查某丁、房产经营公司、压缩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被告王某甲并同时代理原审被告王某甲、蔡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查某丙并同时代理被告查某丁,被告压缩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维修中心发生火灾,将原告住房及其屋内物品烧毁。维修中心房屋系查某丁承租,原系查某丁之子查某丙开办的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的经营场地。1994年底,查某丙将该场地交维修中心使用,并以维修中心名义对外经营。维修中心股东分别为王某甲、王某甲、蔡某。原告孟某某在火灾当日向公安部门报有财产价值(略)元。同年3月,原告起诉时将财产损失、误工费等增至(略)元。同年9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烧毁私房的损失。原审中,因维修中心已注销,追加维修中心的股东王某甲、王某甲、蔡某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维修中心在经营期间引发火灾,造成相邻原告的财物被烧毁。因维修中心注销,故其债务理应由三股东全部负担,三股东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某丙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被烧毁的私房重建,以便原告方居住。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不进行估价,故应以原告第一次报案记录为主要依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1、被告王某甲、王某甲、蔡某应赔偿原告孟某某财物损失(略)元,并补偿原告6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2、被告王某甲、王某甲、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告原居住的本市X路X号的房屋予以重建。3、王某甲、王某甲、蔡某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宁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均与维修中心无关为由提起抗诉。

再审中,原审原告孟某某诉称,维修中心及查某丙超负荷用电,导致火灾,造成财物和住房损失(应按原房面积恢复),要求维修中心、王某甲、查某丙等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甲并同时代理原审被告王某甲、蔡某辩称,火灾的发生并非维修中心用电不当引起,维修中心无过错,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的被告应是房屋的产权人房产经营公司和转租人查某丁。

原审被告查某丙并同时代理被告查某丁辩称,我方对线路并未动过,且房产部门对线路未尽管理责任。火灾的发生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产经营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压缩机公司辩称,依据本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的集体“租赁合约”有关条款,本公司对长江路X号公房不负有检查某修缮的责任和义务,该房检修的责任和义务在房产经营公司。查某丁经批准将住房改造成经营用房时,本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已无代管的租赁关系,且未参与其房屋及附属设备包括电气线路的改造,故对火灾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

经再审查某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查某丁,查某丙系邻居关系,孟某某居住的私房与查某丁居住的公房均座落在本市X路X号院落内。长江路X号公房产权人系房产经营公司,早年由压缩机公司集体承租,并将房屋交其职工查某丁使用,压缩机公司代为收交房租。1992年9月16日,查某丁、查某丙与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出租管理方)签订“租赁公房改变核定用途转作经营用房协议”,约定查某丙作为经营的主体(领照人),查某丁为承租人,将住用的长江路X号公房的6平方米靠马路的部位,用于经营建筑装饰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和经营主体,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房屋租金等。在长江路X号查某丁承租的公房即将作为经营用房时,查某丁、查某丙未有报建许可手续,请人在其承租的公房内搭建阁楼,并在安装电源插座时,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阁楼顶部的铝芯护套线上,又从墙上插座引出一个接线板。1994年底,查某丙将经营场地及经营场地以外的公房一部分交给维修中心使用,并未办理改变经营项目和经营主体的手续,并以维修中心名义对外经营。维修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于1994年底成立,注册资金(略)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甲、蔡某,三人分别投资(略)元、(略)元、(略)元。维修中心于1996年6月歇业,同年8月注销。维修中心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时,言明对外无债务。维修中心在经营期间,位于维修中心经营场所内的阁楼顶棚偏北处于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起火,火灾将原告房屋及其屋内物品烧毁。经查某火当时,维修中心员工李某在使用电烙铁维修手机时,发现操作台上的台灯亮度变暗,继而闻到胶木味,待查某丙爬上阁楼时发现起火。

还查某,原审原告孟某某在火灾当日向公安部门报损财产彩电、电冰箱及衣物等损失共计(略)元,同年3月,原告起诉时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增至(略)元。同年9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烧毁私房的损失。原审中,本院依法扣押被告维修中心人民币(略)元整。因被告维修中心已注销,本院依法追加维修中心的股东王某甲、王某甲、蔡某为共同被告。

又查某,长江路X号房屋建于30年代,孟某某居住的私房产权属翁伯宽等三人共有。火灾将孟某某居住的房屋烧毁后,孟某某与长江公房管理所于1997年4月8日达成协议,孟某某委托长江公房管理所翻建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双方约定20平方米左右,此后,房屋建成,其实际建筑面积为39.4平方米(使用面积约为29.33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略).22元。在翻建该房过程中,孟某某交给长江公房管理所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略).22元由长江公房管理所垫付。

另查某,长江路X号查某丁承租的公房70年代曾更换过铝芯电线。压缩机公司集体承租期间,曾于1993年2月致函房产经营公司长江公房管理所就长期以来长江路一带公房线路老化,电表溶量小,常发生电表闸刀冒火花和断电现象,要求房管部门领导重视长江路房屋的断电现象。此后,该现象仍未消除。

火灾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以(玄)公消监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查某丙在搭建阁楼安装电源插座时,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阁楼顶部的铝芯电源线上。火灾的直接原因是铜铝线芯接头处由于长期氧化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导致局部过热引燃绝缘层着火燃烧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件;

(3)租赁公房改变核定用途转作经营用房协议一份;

(4)1994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

(5)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X街口派出所调查某录一份及证明各一份。

(7)当事人陈述笔录、一审及再审调查某录、一审及再审开庭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查某丁、查某丙在使用长江路X号公房时未经批准搭建阁楼,并于此同时,违反安全用电要求,将铜芯护套线接在阁楼顶部的铝芯电源线上,留下了火灾隐患,致火灾的发生,查某丙、查某丁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查某丙诉讼中辩称电源线路自己未动过,火灾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己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没有举证证明铜铝线相接后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查某丙、查某丁将公房交给维修中心使用,并未经过出租管理方的同意,不能就其认为的无过错进行反证,故其主张无过错,对火灾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加之维修中心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在长江路X号查某丁承租的公房内经营,其实际使用经营用房,对使用的线路亦应有防范、注意的义务,尽管起火部位在经营场所阁楼顶棚偏北处,因系一个电源插座,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分析,铜铝线芯接头处由于长期氧化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导致局部过热引燃绝缘层着火燃烧所致,此中并不排除维修中心在失火当时正在用电加速导致局部过热引燃这一因素的存在,故维修中心的行为与本案结果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维修中心及股东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免责举证支持其主张的成立,也不能举证证明火灾的发生与其行为无关,故对维修中心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维修中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维修中心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由维修中心三名股东共同承担。对于公有房屋产权人而言,维修、养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护其正常使用和安全。长江路X号公房置于房产经营公司的管理之下,房产经营公司理应尽到管理上的注意,而房产经营公司疏于管理,对酿成长江路X号的火灾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产经营公司在再审中主张火灾损害结果应由铜铝线相接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及房产经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各被告在失火前均应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故应对损害后果各负其责。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王某甲、蔡某对损失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三人将原告居住房予以重建以及查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压缩机公司在火灾前对长江路X号房屋并无管理上的义务,故其行为与本案火灾肇致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压缩机公司主张其无过错本院予以采纳,压缩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没有进行估价,故原审以原告第一次报案记录为主要损失依据,即赔偿损失数额计(略)元(含补偿6000元)是恰当的,应予确认。房产经营公司与孟某某就房屋的重建予以协商,由房产经营公司将房屋建成。由于火灾的特殊性,烧毁的住房在重建过程中面积经过原审原告孟某某的认可,且重建的新房在结构和质量上与火灾前的旧房相比有较大的增值。故孟某某认为重建的房屋面积与旧房有差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新建的房屋损失以实际房屋造价人民币(略).22元计算,各项财物损失合计(略).22元。查某丙、查某丁,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房产经营公司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查某丁、查某丙承担(略).22元的60%赔偿责任,即赔偿孟某某人民币(略).732元。

三、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承担(略).22元的20%赔偿责任,即赔偿孟某某人民币(略).214元。

四、房产经营公司承担(略).22元的20%赔偿责任,即赔偿孟某某人民币(略).244元(折抵房产经营公司垫付的建房款人民币(略).22元,房产经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孟某某人民币5211.024元)。

本案受理费6410元、其它诉讼费2565元,合计人民币8975元。其中查某丁、查某丙承担60%的份额,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385元;王某甲、王某甲、蔡某承担20%的份额,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795元;房产经营公司承担20%的份额,即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萍

审判员程玉泰

审判员武淑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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