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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与田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住所地:平原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诉被告田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诉称,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系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输油公司变更名称而来。1984年根据有关文件,原告永久性征用滑县X乡等乡的土地共计207.56亩,为铺设中洛输油管道之用。2005年5月26日,原告下属的滑县输油站巡线职工发现在原告管道70#+300米处,有人正在管道上方建房,当时,他们刚把地基建起,地下圈梁还没完工,滑县输油站巡线职工及时上前阻止他们,并用仪器在现场定位,给他们指出原告管道经过的具体位置。但被告不听并强制施工,原告立即赶到滑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向有关领导详细报告这一违章现象。在原告要求下,滑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派出人员赶到现场,对这一违章现象加以口头制止,建房人员也答应不再建房。但经原告再次阻止,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依然继续将房建起。原告通过本案情况,确认此房没经过审批是违章建筑。现在原告管道70#+300米处,即有2户建房4户建院,其中四、五间为被告田某某所盖的违章房屋,第四、五间房为三层楼直接压占,其他为院墙压占。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压占原告的输油管用地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占压原告管理的输油管道上的房屋及围墙。

被告田某某辩称,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有政府所发的证件,且被告住的房屋是滑县X镇开发的,不是田某某所建。原告的行为已超诉讼时效,在两年期间原告没有起诉原建筑单位。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能确定原告房屋就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下属的滑县输油站职工发现在原告中洛输油管道70#+300米处,即滑县新华书店家属院,被告田某某家正在中洛输油管道上方建筑房屋。原告方派人出面阻止,且滑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下发了书面停建通知,而被告继续将三层砖混楼房及院墙盖起。三层砖混楼房的第四、五间直接压在原告的输油管线上,其余为院墙压占,占压面积长为16M、宽为2.35M共计37.9M²。另查明,1985年1月29日滑县政府支油办与新乡输油公司签订的征用永久性土地书显示征用滑县境内土地全长x.44M,宽2.35M,计167.81亩。2001年3月滑县人民政府为新乡输油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田某某的宅院和房屋于2007年4月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2008年5月5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土地使用和房屋所权重新做出新的使用权范围,被告在中洛输油管道中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定公司(2000)办字X号文件,征用永久性土地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执法文书、停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新华书店院占压管道情况图、现场照片、撤销被告土地证、房产证申请书、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化许可证、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在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合法征用的土地上建房和院墙,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因此,被告田某某依法应在原告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停止侵权,拆除侵权范围内的建筑物房屋和院墙。考虑到公民建房搬迁,应给其一定时间为宜。关于被告田某某提出其对争议土地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抗辩理由,因滑县人民政府已对被告田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予以变更,已失去部分合法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房屋产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占压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和院墙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险危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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