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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田某、田某与XX有某餐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大学学生。

原告田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住(略),系田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某,住所地XXX区X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X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聂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田某、田某与被告XX有某(以下简称XX分某)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田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分某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曹XX、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丈夫与他人在被告饭店就餐期间,与田某发生争吵,二人离开餐厅,在被告停车场内,田某驾车高速进退,撞伤张某乙丈夫致其死亡,田某虽给原告作了61万元的赔偿,但未含精神损失损害赔偿,现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补充赔偿10万元。

被告田某诉称同上。

被告田某诉称同上。

被告XX分某辩称,事情发生后,田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万元,现原告不应再提出补充赔偿的要求,且田某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造成损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田某系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田某(1991年XX月20日出生)、次女田某(1995年XX月7日出生)。2008年12月17日中午,原告张某乙丈夫与田某以及该村村干部在被告饭店包间就餐,就餐期间张某乙丈夫与田某发生争吵,后在就餐人员劝解下,田某离开餐厅,张某乙丈夫随后也离开就餐餐厅,田某在停车场将车开出停车位,开到被告饭店南边进出车通道西段时,停车向后倒,倒车至通道东端,在通道东段电动门处将随后追来的张某乙丈夫撞倒,张某乙丈夫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丈夫系被机动车撞击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田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提起公诉,长安区XX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经调解,田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61万元。X院(2009)长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被告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表示赔情道歉,自愿以经济赔偿方式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得以补偿,精神上得以安慰。”随后,X院依法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现原告以张某乙丈夫在事情发生时在被告处就餐,被告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为由,且田某赔偿数额中未有某神损害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某院(2009)长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2009)长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丈夫的死亡系田某刑事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田某已对张某乙丈夫家人进行经济赔偿,从田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中可反映,其经济赔偿中包含有某神损害赔偿,原告经济上已得到足额赔偿。张某乙丈夫在被告处就餐,被告有某务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张某乙丈夫与本村多人共同就餐期间,与田某发生争执,经一同进餐人劝阻,两人已先后离开就餐包间,田某驾车开离停车位,并已将车辆开至饭店通道西段,被告工作人员对田某瞬间发生的犯罪行为,无法预见制止,且张某乙丈夫受伤后也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工作人员不存在未向原告提供安全服务问题。原告在足额得到经济赔偿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以及有某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田某、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x;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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