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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一案,由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6日以焦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代理检察员范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侯桂琴介入其与马海全的婚姻,对侯心怀不满。2007年7月23日15时许,在(略)马海全家,张某将一硬币置于盛满水的水缸(高70cm)中,让侯桂玲与马海全之子马思楠(1996年10月出生,高x)捞取,其趁马思楠弯腰捞取硬币之机,将马按压于水中,致马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思楠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是马思楠捞取硬币时自己不慎溺水死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将马思楠按在水缸中溺死的证据不足;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张某与丈夫马海全因侯桂琴介入而离婚。马海全与侯桂琴同居后生子马思楠。2007年春节前,马海全与侯桂琴分居,又与张某复婚,马思楠跟随马海全生活。马、张复婚后,因马海全与侯桂琴私下仍有来往,侯桂琴曾到张某家将部分财物拉走,张某怀恨在心。2007年7月23日15时许,张某将硬币掉入水缸中,马思楠遂探身入缸捞取硬币,张某趁机将马思楠按入水中,致马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思楠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海全(被害人马思楠的父亲)证实:7月23日15时许,我从家出来,我儿子马思楠在家中院子里玩。大约30分钟后,我回家走进大门,看到马思楠头朝下栽在院子中的水缸里,张某在水缸南边约60公分处站着,从我进门她就一直在那站没有动过,身上从胸部以下都是湿的。我赶紧把孩子捞出来,后来发现他左眼角处有伤,怀疑可能是人为的,就打110报警了。村里的医生进行抢救,我儿子还是死了。我一共结过两次婚,第一次是1983年与张某结婚,1995年离婚。1996年与侯桂芹同居,生下马思楠,2007年春节前与侯分居。今年春节时,我又和张某住在一起。马思楠一直跟着我。

2、证人马思国(张某之子)证实:今天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屋里睡觉,听见我妈张某喊我起床,我见我弟弟马思楠躺在院中地上,我把村里的医生喊去了,后来我爸让我去村口接“120”的急救车,听到有人说:“人不中了,让车走吧。”我就让急救车走了。

3、证人范立军(张寺村卫生所的医生)证实:今天16时左右,马思国找我说马思楠掉水缸里了,我就赶紧拿了药具去马海全家,马思楠躺在院中地上,张某站房檐下,衣服好象还是湿的。马思楠左眼眼皮上至鼻子处有两道明显的新鲜伤痕,我马上对马思楠进行抢救,后来他还是死亡了。

4、证人侯桂琴(马思楠之母)证实:我与马海全于1996年开始同居,1996年10月份我生下一个男孩,名叫马思楠,2006年12月份,我与马海全结束同居关系,马思楠由马海全抚养,马海全于2006年12月份与其前妻张某复婚,后又于2007年4月份再次离婚。我与马海全结束同居关系后,马海全还经常来找我,另外为家庭财产分配我和张某也有矛盾。前几天我和张某曾在电话里对骂。

5、书证:结婚登记表证实马海全与张某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离婚登记表证实2007年4月4日,二人又协议离婚。

6、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证明证实:死者双眼球、睑结合膜有散在针状出血点。额部正中斜向左眼跨左眼睑至左颧部有两条平行分别长10cm和12cm的皮下出血,其中左眼下眼睑内眦处有一长0.8cm的擦伤。左鼻翼处有一1.5X1.8cm擦挫伤。唇粘膜、双手十指甲床紫绀明显。上唇粘膜正中有一1X0.5cm的出血;右前臂内外侧边缘至右手背部有带状皮下出血区;右外踝上方有一x的皮下出血。经分析,死者面部和鼻部伤磕碰可以形成;口唇粘膜损伤堵捂可以形成;右前臂和右手背部损伤划擦可以形成;右踝关节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制致。死者右前臂内、外侧边缘至右手背部有带状皮下出血区,两者内外相对,一次形成,系外界人为钝性外力所致。证实马思楠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院中水缸口直径58cm,高70cm,水面上飘浮有白色泡沫,缸底直径50cm,底部北侧有一枚1元硬币;卧室内顶北墙靠东有一双人床,该床西侧与南侧地面上有大量沾水的足迹。

8、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午休起床时,裤袋里的一枚一元钱硬掉到了床上,我右手拿了起来,从上房屋的西南角的后门去厕所,回来后,我想最近出车老是运气不好,一直赔钱,想算一下明天出车运气怎么样,就把手里的硬币朝高处扔去,准备等下落时用手接住,如果是字朝上就是运气好。谁知我扔的力气有点大,硬币直接掉到了上房屋门口的水缸里了。马思楠就过来看。我准备捞硬币时,见我早上洗衣服时掉进去的一枚五角钱硬币不见了,我就问:“旦旦,缸里的五毛钱是你捞出来”他“嗯”了一声,我说:“你咋捞的”他说:“我用铁丝把钱勾到半中间,用手拿出来了”。我说“我刚才又掉进一块钱,你给捞出来”。我转身往旁边看了一下,再转过身来,见思楠已经把钱捞出来了,只见他的左边脸、左耳朵都是湿的,我说:“你是怎么捞的,我没有看清,你再捞一遍”。我又把硬币扔到缸里,思楠走到缸边,站在缸西南方,用右手扶着缸沿,左手伸进缸里往里探,探的深了,左边脸都进了水里,等他左手出来时,已经把硬币捞出来了。我这时猛地一下起了坏心,想起他妈隔三差五还往我家跑,拿我钱,拿东西,还和马海全保持不正当关系,闹得我家过不成,我现在把你孩子扔水缸里弄死,看你以后还咋弄。想到这,我就又接过硬币扔进了水缸里说:“你再捞一次。”思楠这时还是站在水缸西南边,面朝西北,他右手按着缸沿,左手伸进缸里去捞,我这时站在他左侧,等他上身探到最低时,他屁股已经朝上了,整个人趴到缸沿上,我就用右手推他屁股往缸里按,他就头朝下栽到了缸里。他双手在下边按着缸底挣扎,身子往上用力,腿也乱蹬,我用右手用力按他屁股不让他往上来,按有一、二分钟,我心里害怕,就用左手按住他屁股按到缸沿上,右手按住他双腿往下压,他的头就从水里出来了。我用手扶着他,他双腿搭在地上,趴在缸沿上往外出水、喘气,我这时又想:反正把他按到缸里,等海全来了,他告诉海全,又是生气,照样是过不成,还不如把他淹死算了。这时我站在马思楠左后侧,我就用右手抓住他右脚脖,左手抓住他右胳膊,把他提起来往水缸里甩,甩起来他就面朝上了,甩中间,他的头不知道是磕到水池边还是水缸边了,一下没有甩进,我的左手也松了,他的上半身就耷拉了下来,掉到了水池和水缸中间。我就用左手朝他上半身抓了一下,也不知道抓住哪了,又把他提了起来,先把他面朝上在缸沿上放了下,就把他头朝下、面朝外丢进了缸里,他又开始挣扎,我就用双手按住他腰背部往下按,不让他乱动。二、三分钟后,他不挣扎了,我心里感到害怕后悔,抱住他腰把他抱了出来,把他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上放在水缸西边的水泥地上,站他身体南边,伸右手竖着捂住他的口鼻,想试试他还有没有呼吸,捂了一会,见他胸口还一起一伏的,白色的沫从他的口鼻流了出来,我心里害怕,就喊了两声“救人,救人”,不见有人来。我心里想还不如把他丢缸里,要有人来,我就说是他自己掉进去了。我用左手托他背,右手托他腿把他托起来,然后把他头朝下丢进了缸里,这次他没有再挣扎。这时我发现自己浑身衣服都湿了。我走到水缸西边,把他从水里提出来提到半空,见他不呼吸了,手脚也不动了,身体是凉的,就把他放到了水缸里,想给马海全打电话,转身朝屋里刚走两步,就听到大门响了,马海全回来了。我对他说:“快点,孩掉缸里了。”他把思楠抱了出来放地上。马思国知道后去把村里的医生范立军喊来抢救了一会,说人已经不行了。1982年11月我与马海全结婚,生一男两女,1996年4月离婚,马海全与侯桂琴同居,1996年9月侯桂琴生马思楠,2006年6月份马海全与侯桂琴不在一起过。2006年12月份,我与马海全复婚,2007年4月份,又离婚,还是住在马海全家。我恨侯桂琴,恨她让我过不成,也恨他父亲马海全,马海全不正干,让他干活他不干,光知道花钱,我想报复他俩。

9、座谈会记录证明群众反映张某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

10、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侦查实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无法作侦查实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婚姻家庭发生矛盾后,迁怒无辜儿童,将其按入水缸致溺水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被害人系自己溺水死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将马思楠按在水缸中溺死的证据不足;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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