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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索利霞生母,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索利霞丈夫,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索利霞长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索利霞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丙之父。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于2009年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与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8日18时40分,原告公司职工索利霞在下班途中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斜穿公路时,与张先宽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索利霞死亡。后四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致害人张先宽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经济损失(1、丧葬费8490.50元。2、死亡赔偿金x.60元。3、抢救费2963.70元。4、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抚养费x.56元,总计x.36元)的80%为x.29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6日四被告又向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裁决:由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索利霞因工死亡的以下待遇:1、医疗费1072.98元。2、丧葬费6个月,每月913元,计5478元。3、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4个月,每月913元,计x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陈某乙64个月,每月240元,计x元;陈某丙109个月,每月240元,计x元;王某某120个月,每月240元,计x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四被告已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主张了权利,人民法院已判决交通致害人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了民事赔偿,且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四被告又以工伤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获得抢救费、丧葬费等重复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应当依法保护的,但获得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其民事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原告应当在此差额内予以补齐。即原告应按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付的数额减去民事赔偿数额予以赔付,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98元-民事赔偿x.29元=x.69元。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四被告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x.69元。

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再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获得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其民事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原告应当在此差额内予以补齐”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当然不合法,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获得双份赔偿于法无据,是认识法律的错误。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代替,互相抵消。上诉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完全是于法有据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

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被上诉人所引用的省高院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院副院长黄某有在答记者问上,也提到类似情况,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认为:1、上诉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侵权人身赔偿是法律理解错误,这是法律竞合,只能选择其一。2、工伤保险赔偿是对受害者予以经济补偿或医疗救助,补偿明确说明是一次性而不能获得两次赔偿。3、省高院有关法律适用意见,劳动者在有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其一行使权利,只能得到其中一次赔偿。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利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了权利,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确定致害人给予了其民事赔偿,现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给予索利霞全额工伤保险赔偿,于法无据。但其民事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部分,应由焦作市汇隆元食品有限公司补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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